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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5刑终105号
案件名称刘伟、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某,刘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住泸州市忠山水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代理检察员贾杨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均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包括注册有效期和续展注册有效期在内)分别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199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刘伟用于制作假酒。

在刘伟制作假酒的过程中,罗某某偶尔参与洗瓶子、对成品酒进行装箱和搬运等辅助性工作。

此外,刘伟还在2015年上半年租用付运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用于制作假酒。

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罗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和刘伟转运假酒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1件(每件6瓶)另3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53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17件(每件6瓶)及部分制假材料和工具。

同日,公安机关在刘伟位于泸州市忠山水厂21号3栋2号的家中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1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1瓶及部分制假材料。

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付运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内查获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66瓶(每瓶均印有“国窖”注册商标字样,但只盖有一个内盖子,未加盖印有“国窖1573”字样的瓶盖,也没有用包装盒包装)、52度国窖1573外纸箱4个、国窖1573空瓶219个、国窖1573瓶盖1个、桶装散酒50斤。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66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价值人民币27826元,查获的上述其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共计2202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伟、罗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刘伟、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刘伟的犯罪前科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的假酒实物,证人罗林华、付运华、李鸿良、何曼燕、刘丽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伟、罗某某的供述、价格重新鉴定意见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伟、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伟、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伟、罗某某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刘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刘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罪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刘伟、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刘伟生产的66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由于其尚未完成假冒国窖1573酒的制作,其生产该部分光瓶酒的行为尚处于犯罪未遂状态,该部分光瓶酒的价值27826元人民币依法属于犯罪未遂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全案既遂的情况下,计算刘伟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应当以其既遂数额220286元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其生产66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的事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应将该部分光瓶酒的价值27826元人民币计算入刘伟的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刘伟、罗某某在本案中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决定对刘伟依法从重处罚、对罗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张华提出刘伟在本案中只假冒了一种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假酒已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已按重新鉴定的较低鉴定价格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且相关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涉案假酒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原审法院对辩护人张华、黄平提出的涉案假酒价值计算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张华建议判处刘伟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黄平建议对罗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由于均与二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刘伟、罗某某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刘伟、罗某某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存在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但都未予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2、本案中虽对涉案酒类进行了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均为同一价格鉴定机构,本案涉案酒类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涉案酒类鉴定价值过高;

3、公安机关在刘伟忠山水厂家中查获的假酒,上诉人未参与生产和制造;

4、本案涉案的注册商标均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危害性仅指向该公司,故涉案商标种数应认定为一种;

5、其具有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初犯、涉案酒类未流向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时应再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原审被告人刘伟对原审判决未提出辩解。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的注册人,三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均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包括注册有效期和续展注册有效期在内)分别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199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刘伟用于制作假酒。

在刘伟制作假酒的过程中,罗某某偶尔参与洗瓶子、对成品酒进行装箱和搬运等辅助性工作。

此外,刘伟还在2015年上半年租用付运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用于制作假酒。

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罗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和刘伟转运假酒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1件(每件6瓶)另3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53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17件(每件6瓶)及部分制假材料和工具。

同日,公安机关在刘伟位于泸州市忠山水厂21号3栋2号的家中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1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1瓶及部分制假材料。

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付运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内查获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66瓶(每瓶均印有“国窖”注册商标字样,但只盖有一个内盖子,未加盖印有“国窖1573”字样的瓶盖,也没有用包装盒包装)、52度国窖1573外纸箱4个、国窖1573空瓶219个、国窖1573瓶盖1个、桶装散酒50斤。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66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价值人民币27826元,查获的上述其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共计220286元。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刘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进行评析如下:一、本案是侵犯一种注册商标,还是侵犯三种注册商标。

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涉案的注册商标均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危害性仅指向该公司,故涉案商标种数应认定为一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的规定,每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有其受到法律保护的界限,即依照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故每种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独立受法律保护的,并不因多种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为同一人而改变。

因此,本案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虽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的注册人,但“国窖”、“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三种注册商标依然是独立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参与假冒三种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本院对罗某某认为“本案涉案的注册商标均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危害性仅指向该公司,故涉案商标种数应认定为一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公安机关在刘伟忠山水厂家中查获的假酒价值是否应当计入罗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

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刘伟忠山水厂家中查获的假酒,上诉人未参与生产和制造,不能计入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认为罗某某在本案中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十五万元以上,这与原审法院查明罗某某参与制造假酒的价值[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1件(每件6瓶)另3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53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17件(每件6瓶)的价值]相一致。

故原审判决并未将公安机关在刘伟忠山水厂家中查获的假酒价值计入罗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

三、涉案酒类鉴定价值是否过高。

上诉人罗某某提出,本案中虽对涉案假酒的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均为同一价格鉴定机构,本案涉案酒类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不应以真的“国窖”、“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价值来衡量涉案酒类的价值等瑕疵、涉案酒类鉴定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涉案假酒已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已按重新鉴定的较低鉴定价格计算刘伟、罗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且相关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涉案假酒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且罗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

故本院对上诉人罗某某提出的涉案假酒价值计算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四、原审判决对罗某某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幅度是否过小、对罗某某具有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是否予以充分考虑。

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其存在偶尔参与生产假酒的辅助性工作等可减轻处罚情节,但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另外其具有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初犯、涉案酒类未流向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时应再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认为罗某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

按罗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情节,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而实际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说明原审法院已经对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进行了充分考量。

故本院对罗某某有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存在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但都未予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以及“其具有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初犯、涉案酒类未流向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时再予以酌情考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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