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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炳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炳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张炳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瑞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炳芬,陆川县本色音乐吧经营者。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本色公司)诉被告陆川县本色音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川县本色音乐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因被告陆川县本色音乐吧被注销,原告深圳本色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变更被告为张炳芬,本院准许后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毛瑞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炳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本色公司是“本色”及“Truecolor”商标(以下统称“本色”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本色”系列商标分别于2003年4月21日、2005年6月21日、2005年10月21日和2011年10月7日相继注册在第41类、第42类、第43类演出、提供娱乐场所、娱乐、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34330号、第3561241号、第3633462号、第1647674号。

原告自1999年持续使用“本色”系列商标至今,并在全国各地多个城市开设本色酒吧,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大道北路832号开办的陆川县本色音乐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本色”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酒吧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或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本色”系列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在玉林日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计50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炳芬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经营的陆川县本色音乐吧于2015年1月13日开业并于同年4月22日因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同时于当月转让并注销了营业执照。

现陆川县本色美音乐吧已重新设计过商标及名称,并已重新装饰过门面字样。

对被告之前所有可能侵犯原告“本色”系列商标的行为表示歉意,请求原告能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深圳本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色”系列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欲证明原告是“本色”系列商标所有权人。

2、被告门店侵权照片。

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调查取证费用票据。

欲证明原告在取证及起诉过程中产生了住宿费、交通费及打印资料等费用。

4、本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收据(深圳福田店、广州店、成都店)。

欲证明使用原告商标需要授权及支付一定费用。

5、本色影响力光盘。

6、原告打假成果光盘“泉州电视台:同名惹来的官司”。

证据5、6均欲证明原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7、报纸报道的原告本色品牌影响力资料。

8、原告部分分店外观装潢、内部物品照片。

9、网络报道的原告本色影响力资料。

10、原告部分分店营业执照。

11、原告及分店所获部分荣誉。

证据7-11均欲证明原告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12、被告网络及微信侵权照片。

欲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宣传等方式进行侵权。

13、全国部分工商部门(十堰、东莞、鞍山)答复意见书及侵权认定。

欲证明全国工商部门对原告商标的认可和保护。

14、昆明、茂名、阳江分店酒吧经营指导合同的原件。

欲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15、本色商标注册证(第14460492号)。

欲证明原告拥有本色商标权的另一份注册证书。

本院依职权到陆川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份张炳芬经营的陆川县本色音乐吧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和一份黄和轰经营的陆川县本色美音乐吧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并到经营地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大道北路232号拍摄了4张音乐吧外观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炳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权调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深圳本色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举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文化艺术活动策划、文化项目的投资、展览展示策划、投资咨询、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2003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R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表演场地出租、演出、提供娱乐场所等项目。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rClub+太阳标识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酒吧、茶馆、咖啡馆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05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561241号“TRUECOLOR+人物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酒吧、茶馆、咖啡馆等。

2005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633462号“TrueCOLOR+四个人脸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酒吧、茶馆、咖啡馆等。

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大道北路232号的陆川县本色音乐吧,对该酒吧外观拍摄现场照片10张,照片显示被告的酒吧门头使用了“本色酒吧”招牌,酒吧外的广告牌、宣传画也均使用了“本色酒吧”、“TrueCOLOR本色”字样。

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炳芬经营的陆川县本色音乐吧于2015年4月3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风味小吃、酒零售、服务,并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

期间张炳芬把陆川县本色音乐吧转让给了黄和轰,黄和轰更改酒吧字号名称为陆川县本色美音乐吧,并于2015年6月24日到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34330号、第1647674号、第3561241号、第363346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事实形成的相互印证、衔接紧密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本色酒吧”、“TrueCOLOR本色”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对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资料的费用,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因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各经营模式的大小而收费不同,即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第3034330号、第1647674号、第3561241号、第36334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张炳芬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炳芬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开路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彦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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