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299号学府华庭门面及地下室-1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原审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此外,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不大,争议法律关系不复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白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白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是在南京市××区,故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苏酒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酒集团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5年7月30日,苏酒集团经过公证购买,发现白沙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的“白沙液蓝色经典52度浓香型高度白酒500ml湖南特产老牌名酒”在醒目位置使用“蓝色经典”字样,侵害了苏酒集团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蓝色经典”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白沙公司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白沙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90000元;
3.白沙公司赔偿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5388元;
4.白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苏酒集团在起诉同时提交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403号公证书等证据,其中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其子公司苏酒集团使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403号公证书载明,由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搜索后,在“白沙酒类旗舰店”网上购买6瓶“白沙液蓝色经典52度浓香型高度白酒500ml湖南特产老字号名酒”,收货地址为该公证处迈皋桥分部地址南京市和燕路25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酒集团以白沙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的管辖依据是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的计算机设备及商品收货地点位于南京市××区,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及商品收货地是否就是侵权行为地。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苏酒集团诉请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苏酒集团所诉的涉嫌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在线下生产,由苏酒集团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苏酒集团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并非因网上的链接、下载、销售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购买商品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及商品收货地既不是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商标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
此外,本案并不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网店与实体店一样只是苏酒集团购买涉案商品的平台,如果网购商品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及收货地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侵权行为地,将出现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由起诉人通过选择购买地点或收货地址的方式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不符合商标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立法原意。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苏酒集团以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及商品收货地在南京市××区,将南京市××区作为侵权行为地并诉至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因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白沙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故本案应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