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428号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跃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聪辉与被告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聪辉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当事人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聪辉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聪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