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32号原告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德岛县阿南市上中町冈491番地100。
法定代表人小川裕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5层A座503C。
法定代表人张守志,总经理。
被告北京都城亿光电子器件销售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层*座503C。
法定代表人张守志,总经理。
被告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2135号。
法定代表人叶武炎,副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日亚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都城亿光贸易公司)、被告北京都城亿光电子器件销售中心(简称都城亿光销售中心)、被告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亿光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亚株式会社诉称:日亚株式会社于2008年10月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200610095837.4号“发光二极管”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亿光电子公司未经日亚株式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334-15/T1C1-4VXC-L(ES)的LED产品落入第200610095837.4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2、6的保护范围。
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未经日亚株式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亿光电子公司、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日亚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给日亚株式会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亿光电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4、亿光电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设备;
5、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亿光电子公司赔偿日亚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6、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亿光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向被告都城亿光贸易公司、被告都城亿光销售中心、被告亿光电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都城亿光贸易公司、被告都城亿光销售中心、被告亿光电子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涉及光致发光荧光体材料,需要通过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才能最终确定其元素组成,因此侵权判定疑难复杂。
其次,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专利在多个国家提起多起专利诉讼,不仅案情错综复杂,而且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影响面大。
最后,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在德国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在美国的专利权人已签署不再据此专利起诉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亿光电子公司及其客户的文件,因此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不强。
综上,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亿光电子公司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日亚株式会社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称: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有客观标准的,但本案不符合重大影响案件的标准,在全球涉诉和技术复杂均不构成案件有重大影响的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都城亿光贸易公司、都城亿光销售中心、亿光电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从案由、标的额等方面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作出了规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据此制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因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明确由本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且对涉案标的额、技术复杂程度并无限定,故应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案件是否在其他国家有关联诉讼、涉案技术是否复杂及权利是否稳定均非判断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及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故被告都城亿光贸易公司、被告都城亿光销售中心、被告亿光电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本案中,被告都城亿光贸易公司、被告都城亿光销售中心的住所地均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都城亿光贸易公司、被告都城亿光销售中心、被告亿光电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都城亿光电子器件销售中心、被告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都城亿光电子器件销售中心、被告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都城亿光电子器件销售中心、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