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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0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瑞扬电器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D座负一层一区0049—****号。

经营者:李明,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郝鹏祥,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瑞扬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瑞扬电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电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147946号“美的”文字商标、第12147905号“”字母商标、第5478887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

其中“”及“美的”注册商标分别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我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2015年10月,我公司发现瑞扬电器商行在位于美居物流园D座负1—2—01号“瑞扬电器、格林格”店内销售的“美的健康阳光浴霸”、“美的四头浴霸”系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3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商局园区工商所举报投诉,工商所执法人员对瑞扬电器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美的健康阳光浴霸”一台、“美的四头浴霸”一台,经鉴定,该产品并非我公司或被��可人生产。

瑞扬电器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浴顶家用电器商品,不仅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且由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对我公司“美的”、“”品牌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我公司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扬电器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瑞扬电器商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瑞扬电器商行答辩称: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商行并未经营销售其公司所诉称的侵权产品,广东美的公司所说的事实并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侵权事实,广东美的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请求亦不能成立。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2:第1214790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3:商标授权书2份,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瑞扬电器商行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对证据1—3,认为广东美的公司仅有经授权使用相应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应该由商标权人行使。

本院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乌高新工商责改〔2015〕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园区工商所出具的《关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投诉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瑞扬电器商行实施了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瑞扬电器商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系复印件,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用词不恰当、存在主观性,不能证明其商行存在侵权行为,所附照片只能说明在其商行发现一台浴霸产品,并不存在其商行销售浴霸的行为。

广东美的公司所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园区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进行了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证据3—3:交通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瑞扬电器商行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该出具正规发票;

对证据3—3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中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对证据3—1、3—2、3—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瑞扬电器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漩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漩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出具两份《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公司使用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及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同时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5年1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园区工商所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玲、邱雨龙投诉,对位于美居物流园D座D负1—2—01号的瑞扬电器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瑞扬电器商行对外销售的“美的健康阳光浴霸”(型号:无)1个、“美的四头浴霸”(型号:无)1个,该商品上标有“”、“美的”字样,与美的���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美的”商标相同,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美的”字样的“美的健康阳光浴霸”、“美的四头浴霸”产品系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园区工商所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查获,并对查获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由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现场签字确认,对整个查处过程及查获的侵权物品进行了拍照留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乌高新工商责改〔2015〕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主动上缴了其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

广东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

广东美的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瑞扬电器商行侵犯了第12147946号��美的”及第12147905号“”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广东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间享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瑞扬电器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美的健康阳光浴霸”、“美的四头浴霸”包含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上述“美的健康阳光浴霸”、“美的四头浴霸”上标有的“”、“美的”字样与广东美的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美的”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乌高新工商责改〔2015〕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园区工商所出具的《关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投诉情况说明》证明瑞扬电器商行销售了侵权商品。

瑞扬电器商行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或享有相应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证据。

因此,瑞扬电器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美的”、“”商标浴霸的行为,构成对广东美的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乌高新工商责改〔2015〕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已责令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其园区工商所对瑞扬电器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美的健康阳光浴霸”、“美的四头浴霸”进行了查获,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主动上缴了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广东美的公司亦未提供瑞扬电器商行在被查获之后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广东美的公司要求瑞扬电器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美的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广东美的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瑞扬电器商行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瑞扬电器商行应当赔偿广东美的公司的损失���额酌情予以确定。

广东美的公司要求瑞扬电器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2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即180元,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扬电器商行(经营者:李明)负担40%即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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