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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1151号
案件名称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51号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裴井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学,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思公司)诉被告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禹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顺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思公司起诉称:盈思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等,且上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顺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商城”(www.taobao.com)开设店铺“魔力青春潮服店”销售带有商标“DEVILNUT”的服装。

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公证购买了顺禹公司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带有商标“DEVILNUT”的服装,原告确认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该款产品,也未授权顺禹公司使用涉诉商标。

顺禹公司在服装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DEVILNUT”,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顺禹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与顺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顺禹公司、淘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顺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顺禹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顺禹公司、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顺禹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承担盈思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五、顺禹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盈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第989201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第989209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3、第487093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盈思公司是涉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38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顺禹公司在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犯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合理费用清单一份、发票原件两份、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盈思公司为调查、制止顺禹公司的侵权行为付出的必要成本。

被告顺禹公司答辩称:顺禹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于2005年8月30日在淘宝网注册建立网店,账号名称电子烟,于2012年2月24日通过���名身份认证。

2010年1月开始经营青少年服装,进货渠道主要是北京动物园服装批发市场、广州站西服装广场和广州站西老万通服装批发市场。

进货时均会在批发市场挑选正规厂家生产的、标示较全的服装。

2011年3月,顺禹公司开始批发购进与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服装。

公司员工从网上查知“DEVILNUT”译成中文叫恶魔的果实,故就将以后进货时选购到的类似的服装商品统一归纳到恶魔果实系列,并在网店售卖。

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顺禹公司网店魔力青春潮服店确从北京和广州两地服装批发市场间续采购过与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标识的、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批发商批发的、不同样式的服装商品,归类在恶魔果实系列在网店销售。

直至2015年12月28日,顺禹公司经理收到广州一叫许春红的批发商电话告知其批发的货品中涉及恶魔果实的服装涉嫌假冒商标,公��请教律师后立即主动下架了所有涉及“DEVILNUT”标识的商品,因担心有其他标示涉嫌侵权而惹出麻烦,为稳妥起见,随即暂时关闭了网店。

顺禹公司最初采购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标识的服装商品是在2011年3月,其注册的网店魔力青春潮服店通过实名认证是在2012年2月。

原告取得涉及本案的注册商标权最早是在2012年5月,最晚是在2012年10月。

在2015年12月28日前从未有个人或单位告知过顺禹公司,顺禹公司也确不知网店销售的商品涉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顺禹公司销售的所有商品服装,均采购自北京、广州大型服装批发市场,来源合法。

包括北京动物园世纪天乐服装批发市场七楼727号、广州站西老万通服装批发市场2198档、广州站西服装广场2号楼1011档广州宝琳服饰。

综上所述,顺禹公司在淘宝网开设魔力青春潮服店应��无需事先经过原告许可的合法行为,其销售的商品服装来源合法,且被告北京顺禹公司并不明知自己销售的商品中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法庭清楚说明涉案商品提供商,又在获知相关信息后立即主动下架停售相关商品并最终关闭网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顺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网店店铺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网店开设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

2、网店店铺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网店于2012年2月24日通过实名认证。

3、网店销售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网店已于2011年3月在盈思公司注册商标权前就开始销售涉及DEVILNUT标识的产品,网店已开设使用魔力青春潮服店名称。

4、网店店铺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网店销售同类风格,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商标标识服装商品。

5、进货单原件十一份,证明顺禹公司销售服装来源正常合法。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顺禹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顺禹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下架所有商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就侵权商品进行投诉,淘宝公司无从得知;

其次,淘宝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体审查义务,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盈思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陈���了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被告顺禹公司对原告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

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证据4公证书中所显示的截图161份商品中只有40余份近似原告注册商标权,其他大部分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关联,不能视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费用清单第一项、第二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没有出示相应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

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店铺未在店铺中宣传原告所有的商标标识,公证书无法证明淘宝公司侵权行为;

证据6,第一项公证书的费用存在异议,第二、三项无异议,第四项有异议,未提供相应依据。

原告盈思公司对被告顺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截图第五页,顺禹公司的店铺创店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与顺禹公司陈述的网店开设时间不一致;

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些进货单仅标明一些数字、价格,未与涉案商品相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39页截图中,该店铺自认涉案商品由自己厂生产、自己品牌,商标齐全。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顺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87467号的货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36页中的货号相同,能够证明卖家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盈思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顺禹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5,符合��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6,公证费发票、涉案产品购买费用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律师费,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

本院对被告顺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涉案店铺何时开设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4,与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进货单无买卖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亦未标明产品品牌、种类等,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盈思公司取得第9892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取得第9892093号注册商标,核��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取得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6月18日,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周琦来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周琦操作公证处电脑,运行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3”,点击“开始录制”。

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一栏中的“www.taobao.com”,打开“阿里旺旺2015”,输入账号和相应密码登陆,在淘宝首页点击“店铺”,在搜索栏输入“魔力青春”,点击“淘字号”,显示店铺名称:魔力青春潮服店,点击工商执照一栏中的“公司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点击“恶魔���实”,显示各类T恤衫、短裤,点击“2015恶魔刺绣大码印花短袖男夏季T恤半袖女款圆领拼色情侣装”,显示交易成功131,累计评论218,点击商品详情,显示成交记录179,累计评价218。

点击“和我联系”,使用阿里旺旺和卖家对话,卖家称:“亲,我们是自己厂子生产的。

这个是我们自己的品牌。

吊牌,水洗麦,袖标齐全。

您可以看一下细节实拍图。

再做考虑”。

选择“L/175男款同款”“黄色”“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使用支付宝确认支付,实付款75元(包括运费10元)。

订单号967766380500379。

后公证员将屏幕录像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15年6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35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2日,在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朱周琦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韵达快递,运单号:1000515938765��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人员保存。

2015年6月29日,朱周琦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拆封,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进行拍照、查验后进行封存,并交由朱周琦保管。

2015年7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3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38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黄色T恤衫一件和韵达快递单一份,运单号为1000515938765。

T恤衫领口、袖口、吊牌、胸前均标有“DEVILNUT”文字字样,吊牌、袖口、胸口、背面印有相应图案商标。

其中吊牌上印有“产地:广东广州”,“地址: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等信息。

另认定,盈思公司因该公证书支出公证费8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庭审前,涉案店铺已经关闭。

另认定,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获准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规则规定出售假冒商品的或者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属于违规行为,淘宝公司有权删除有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顺禹公司是否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二、顺禹公司是否构成对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盈思公司主张被告顺禹公司为生产商的理由是盈思公司在公证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时,顺禹公司客服回答本案涉案服装为顺禹公司“自己厂子生产”���为“自己的品牌”,但顺禹公司在庭审中对生产涉案服装予以否认。

从公证实物吊牌来看,吊牌标明“产地:广东广州”,亦并未显示任何与顺禹公司有关的信息,盈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顺禹公司系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盈思公司提出的顺禹公司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盈思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T恤衫在吊牌、领口、袖口等多处标注“DEVILNUT”,与第9892093号“DEVILNUT”商标完全相同,胸前、吊牌印有的图形图案与第9892015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吊牌等处的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图案与第4870932号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与第4870932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盈思公司确认从未生产、亦从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款商品,因此,涉案服装属于侵犯盈思公司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而顺禹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顺禹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盈思公司庭前确认该店铺已关闭,故盈思公司坚持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因盈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顺禹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亦难以计算,盈思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产品显示交易成功131,成交记录179,累计评价218;

2、盈思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对涉案店铺中除涉案商品外的其他服装,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服装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原告提出的该店铺中其他商品亦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

盈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盈思公司亦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关闭,盈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被告北京顺禹网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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