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386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崇福客必多副食品超市。
经营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日晖路**号。
经营者:吴长泉。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崇福客必多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客必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客必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食品、饮料的企业,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其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7日与2011年2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和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老奶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皖怀公证内字第301号、第44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三、(2015)沪静证经字第3972号公证书一份(内附收银小票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施封侵权商品一件(花生米两袋),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707.20元。
被告客必多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老奶奶公司是一家经营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销售的优先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680000元。
2000年11月7日,商标局核准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注册“老奶奶laonainai”(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商标,并颁发了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
2001年9月7日,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奶奶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老奶奶”商标,并颁发了第724923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五香豆、熟制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张麒、公证人员金烨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到达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日晖路上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客必多购物中心”字样,该店铺右侧有一地址铭牌标示“日晖路65”)。
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二袋“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共计7.2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张麒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谢先亮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同年8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3972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并指控二袋“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两袋花生米,二袋花生米的包装袋中上方为“老奶奶laonainai”字样(六个文字分两行横向排列,其中“老奶奶”三字在上,“laonainai”三字在下,两行文字中间有一横线分割),“老奶奶laonainai”文字上方印有字体略小的“俊飞”商标。
包装袋底部标注: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
另查明,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日晖路73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为桐乡市崇福客必多副食品超市,经营者为吴长泉,注册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
日用百货(除烟花爆竹)、通讯器材及配件、五金家电、初级食用农产品的零售。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客必多超市所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老奶奶公司系涉案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和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花生米,属于加工过的花生。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的“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与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
其中的“老奶奶”文字与原告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虽然两者的字体有所区别,但是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仍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侵犯原告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907.20元(包括合理费用3707.20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被告客必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崇福客必多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和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崇福客必多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907.2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707.2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桐乡市崇福客必多副食品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