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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民初4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4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宿巧荣。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以下简称巧荣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巧荣商店的经营者宿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使用至今已70余年,是中国葡萄酒业最早的高端品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涉案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红酒,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

被告巧荣商店辩称:1、其对是否侵权不清楚,也无人通知其侵权商品要下架,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2、被控侵权产品是十年前进的货,是别人送的,被告没有经销过;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应该向生产商主张权利。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3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其核定使用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2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原件(6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028××××392X,金额1000元)、调查取证费发票(号码280××××1587,票面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号码364××××1831,票面金额200元,本案主张4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060××××6783,票面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41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即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大幅提升,多地出现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遂着手诉讼维权。

2015年12月28日,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镇黄梅新村门头为“海之蓝兴荣名烟名酒商行”(店内证照名称为“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6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标贴标注:山东齐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该店收据一张,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存。

据此,2016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23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过程。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白色购物袋一个及桶装葡萄酒一瓶,购物袋上印有“兴荣批发超市”、“地址:句容市黄梅镇新塘电话0511-873××××9”等字样,桶装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并标明生产厂家为“山东齐鲁酒业有限公司”。

其中“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比,字形、读音、排列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

此外,原告主张山东齐鲁酒业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被告也未就该公司与涉案商标注册人存在其他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进行说明,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另查明,被告巧荣商店系于2007年9月24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批发、零售、烟草零售等,经营地址为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新村一号路M10-1号门市,从业人数1人。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费用60元、工商查档费40元。

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原告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同为葡萄酒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的醒目位置均标有“解百纳”字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涉案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和文字的字形给人听觉、视觉印象更为深刻,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除字体略有差别外,字形与读音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在干红葡萄酒领域,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对此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解百纳”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较为深远,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均造成一定损害;

2、被告的主观过错。

注册商标系一项公示性权利,被告作为日用品超市经营者,对所购销的、尤其是含有较知名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付诸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系经权利人许可使用;

其次,根据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特定的法律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销酒类商品的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其记载的相关信息是否全面、真实。

被告未能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3、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及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相应加大赔偿力度,有利于正本清源,净化市场;

4、被告核准开业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费用6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共计41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1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1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巧荣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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