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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指尖畅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炫彩互动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5民初3649号
案件名称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指尖畅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炫彩互动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指尖畅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649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翮、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萍。

被告南京指尖畅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闻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何云飞,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涯公司)、南京指尖畅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翮、雷周,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何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英雄联盟》系美国利奥游戏公司开发的一款英雄对战网络游戏。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利奥游戏公司注册取得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利奥游戏公司另经申请取得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利奥游戏公司另经申请取得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二原告被授权使用了上述“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的授权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授权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的授权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专用权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二原告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原告开发、运营的多款网络游戏广受欢迎,其网络游戏营业收入位列中国网络游戏市场份额排名前列。

二原告于2008年8月与利奥游戏公司签署网络游戏授权许可协议,利奥游戏公司将《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独家许可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二原告享有该款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运营权及与该款游戏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独家专用权。

利奥游戏公司并专门向二原告出具《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说明原告拥有《英雄联盟》游戏在中国拥有独家代理运营权,二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维护《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二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进行开发、推广、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广受游戏爱好者喜爱,成为一款非常具有影响力的网络游戏,获得十大最受期待网游、2011年度优秀网络游戏、中国年度最受欢迎网络游戏、十大最受欢迎网络游戏、2012年度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玩家最喜爱的网络游戏、2013年最佳境外网络游戏等荣誉称号。

“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也因《英雄联盟》网络游戏风靡中国,从而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发现被告潮涯公司、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名称的为《塔防英雄联盟》的网络游戏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并通过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play.cn)及各种应用平台广泛推广该款游戏。

被告潮涯公司、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宣传、推广、提供下载涉案游戏软件的过程中和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运行涉案游戏软件时均使用“塔防英雄联盟”文字商标。

涉案游戏软件在各应用平台下载并通过在线充值方式,收取游戏玩家费用,获利巨大。

2016年1月,二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潮涯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截至二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游戏仍在运营。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英雄联盟”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一及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塔防英雄联盟》网络游戏使用“塔防英雄联盟”文字标识,“塔防英雄联盟”文字标识采用“塔防”修饰“英雄联盟”的用语结构,与原告“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基本相同,且该“塔防英雄联盟”文字标识与二原告的“”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近似,被告潮涯公司及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潮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指尖公司是被告潮涯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版)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指尖公司应对被告潮涯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潮涯公司立即停止在计算机游戏软件中使用“塔防英雄联盟”文字标识并停止在发布、推广、提供下载和在线运营游戏等过程中侵犯原告第7987338号和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潮涯公司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和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play.cn)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潮涯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潮涯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5、被告指尖公司对被告潮涯公司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潮涯公司辩称,1、被告潮涯公司的游戏与二原告的游戏在游戏规则、场景、人物、音效等方面均不相同,名称虽有相似之处,但是不会构成混淆;

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潮涯公司侵犯二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该侵权行为亦属于因过失导致的,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侵权,且被告潮涯公司在收到告知后立即将游戏永久下线;

3、二原告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潮涯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4、自《塔防英雄联盟》游戏上线至其下线,被告潮涯公司获利仅为人民币400余元;

5、被告潮涯公司的行为并未对二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潮涯公司在网站、报纸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6、律师费方面,二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被告指尖公司辩称,被告潮涯公司与被告指尖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主体,被告指尖公司无需对被告潮涯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798733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英雄联盟”,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798733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第7987338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英雄联盟”,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通过环球网提供互动的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4月14日,利奥游戏公司(授权方)向二原告(被授权方)出具了一份《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内容为:“鉴于:1、授权方利奥游戏公司作为《英雄联盟》(leagueoflegends)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对游戏计算机软件和游戏中的全部游戏元素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角色形象作品、服装、场景、装备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以下简称‘授权著作权’);

2、授权方利奥游戏公司的下列商标(以下简称‘授权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1)商标:leagueoflegends,注册号:10010341,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

注册号:7398668,核定商品类别:第41类。

2)商标:英雄联盟,注册号:7987339,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

注册号:7987338,核定商品类别:第41类。

3)商标:,注册号:7987337,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

注册号:7987336,核定商品类别:第41类。

3、根据授权方和两被授权方曾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独家许可协议,两被授权方享有该款游戏在授权区域的独家代理运营权,两被授权方独家代理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时同时分别享有:1)授权著作权在授权区域的排他著作权使用许可;

2)授权商标在授权区域的排他商标权使用许可。

为使两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享有的《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独家代理运营权获得免受任何第三方的侵权,授权方利奥游戏公司特授予两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就制止任何侵犯《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侵犯授权方基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所形成的商誉、知名游戏名称及特有装潢等领域公平竞争权利等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措施做出授权与声明如下:1、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任何侵权机构和个人发出警告函;

2、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任何侵权机构和个人提出交涉、索赔并依协商程序获取赔款;

3、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律师见证等任何第三方取证方式收集侵权证据;

4、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相关机关举报、投诉、刑事报案;

5、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与授权范围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并获取赔偿。

两被授权方之上述权利可以各自分别行使或者共同行使。

授权方追认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自获得《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独家运营代理权之日起至本授权书签署日已经做出的不超过本授权书授权范围的任何维权法律措施。

利奥游戏公司拥有终止本授权书的权利。

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授权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1日。

如网络游戏许可协议有效期延长,则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2016年3月8日,利奥游戏公司出具了一份新的《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独家许可书》将上述《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中的权利授权期限延长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蔡丹丹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包廖杰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奕龙操作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一台手机(公证员对手机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进行手机和电脑操作行为,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103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录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步骤:通过手机浏览器在网址为“m.play.cn”的“爱游戏”网站中,搜索、下载并安装一款名为“塔防英雄联盟”的手机游戏软件,安装完成后,运行“塔防英雄联盟”游戏并进行充值。

庭审中,被告潮涯公司确认上述“塔防英雄联盟”是被告潮涯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手机游戏软件。

经查,被告潮涯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2014年7月3日,被告潮涯公司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从沈祎裴、刘萍、李闻文、李俊、高原变更为被告指尖公司。

另查,在本案立案时,二原告曾将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二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潮涯公司和被告指尖公司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作出(2016)粤0305民初3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深罗证字第17332号《公证书》,系媒体对《英雄联盟》网络游戏上线、公测的报道,以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2014)深罗证字第17333号《公证书》,系媒体对《英雄联盟》游戏周年庆典、同时在线人数、影响力的报道及《英雄联盟》游戏所获得荣誉,以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英雄联盟》游戏所获荣誉一览表,系《英雄联盟》所获得荣誉的部分奖杯,以证明《英雄联盟》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英雄联盟》游戏所获荣誉奖杯照片,以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元;

6、翻译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025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7、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证据5-7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英雄联盟》游戏的相关荣誉是2013年底,现在游戏市场竞争激烈,无法判断到目前,该游戏还有多少的知名度;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律师费发票没有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佐证,不能确认是否真实付款,公证费和翻译服务费并非是仅针对本案的支出。

被告潮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31日被告潮涯公司在www.play.cn网站以“塔防英雄联盟”为关键词搜索显示结果情况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塔防英雄联盟”游戏已经下线;

2、从炫彩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台打印的游戏收入明细,以证明“塔防英雄联盟”游戏的收入情况。

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2016年5月31日被告潮涯公司已经下线涉案游戏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系被告潮涯公司单方制作的。

被告指尖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指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的设立主体不同;

2、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的股本实缴验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由不同主体以自有资金实缴;

3、被告潮涯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附件各两份、被告指尖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附件各三份,以证明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股本变动的情况,反映两个法人之间的独立性;

4、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各自2012-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证明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财务、核算、财产独立。

二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指尖公司作为被告潮涯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潮涯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自2014年7月3日起,被告指尖公司是被告潮涯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系被告潮涯公司、被告指尖公司自行制作,其中大量的是被告指尖公司成为被告潮涯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前的经营情况,另外也没有2016年当年的经营情况。

被告潮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第7987337号、第7987338号、第7987339号注册商标证、《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独家许可书》、(2016)深罗证字第10373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利奥游戏公司是第7987338号、第7987339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二原告依据《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及《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独家许可书》取得了上述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与授权范围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并获取赔偿,因此,二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享有的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性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享有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的第7987338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1类,包括通过环球网提供互动的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但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被告潮涯公司开发运营的《塔防英雄联盟》是一款手机端游戏,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潮涯公司开发运营的《塔防英雄联盟》是一款网络游戏,故不能认定被告潮涯公司运营《塔防英雄联盟》游戏提供的服务系与二原告运营《英雄联盟》游戏提供的是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对二原告关于被告潮涯公司侵犯其对第7987338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享有的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相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二原告运营的《英雄联盟》是一款电脑端的网络游戏,被告潮涯公司开发运营的《塔防英雄联盟》是一款手机端游戏,而手机端的游戏与电脑端的网络游戏均属计算机游戏软件。

将被告潮涯公司开发运营的《塔防英雄联盟》游戏软件上使用的“塔防英雄联盟”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进行比对,“塔防英雄联盟”中的“塔防”可以理解为“英雄联盟”的定语,用来修饰“英雄联盟”,其主要识别要素仍为“英雄联盟”,与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注册商标的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均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塔防英雄联盟》游戏软件上使用的“塔防英雄联盟”标识与第7987339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均构成近似,故被告潮涯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潮涯公司未经二原告或利奥游戏公司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利奥游戏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独占性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二原告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二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塔防英雄联盟》游戏软件的下载量,《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知名度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但二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法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而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和被告官方网站(http://www.mun-u.com)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潮涯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指尖公司是被告潮涯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被告指尖公司、被告潮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潮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指尖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指尖公司应当对被告潮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87339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南京指尖畅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南京潮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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