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355号原告福州华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日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六一南路328号榕信南苑5号楼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美琴。
被告安吉炜宜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工业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俞力炜。
被告安吉金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
法定代表人俞金谦。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华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恒公司)、安吉炜宜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宜公司)、安吉金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炜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华鹰公司的指控本案侵权地、侵权人住所地均是在浙江省安吉县,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华鹰公司诉称三被告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座椅轮组装机自动上料机构,侵犯了其公司的专利权。
经查,被告炜宜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安吉县。
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日恒公司生产,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吉炜宜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