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3068号原告:宋某,烟台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广清、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