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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利明雪莲保健减肥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82民初2456号
案件名称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利明雪莲保健减肥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街道利明雪莲保健减肥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56号原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新民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398-X。

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受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受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利明雪莲保健减肥服务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路29号。

经营者肖敏娣,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蒋宜平、郑斌(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利明雪莲保健减肥服务部(以下简称利明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明公司诉称:2010年8月14日,商标申请注册人田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354858号“雪莲女子”文字商标(见图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2011年1月14日,商标申请注册人田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438692号“利明雪莲”文字商标(见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4类;

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8586295号女子图形商标(见图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2010年9月12日,田卫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原告在中国地区范围内对第7354858号商标享有普通使用许可权。

原告将上述两个商标合成雪莲女子文字及图组合标识使用在洗面奶、香精油、减肥用化妆品等产品内外包装上。

2012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取得雪莲女子系列产品宜兴市总代理权,代理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代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销售雪莲女子系列产品。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发现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雪莲女子系列产品,于2016年3月8日、3月16日向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了假冒的商品。

嗣后,被告负责人肖敏娣确认了假冒产品的事实以及已查封商品中已销售部分金额为329120元,未销售部分金额为111560元。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8586295号商标专用权、第7354858号商标使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438692号商标使用权,拆除带有“利明雪莲”标识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

三、在《江南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五、支付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利明服务部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被查封的产品基本都是正品,侵权产品总量有限,被告也向原告提供部分侵权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被告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案件移送至公安局,应当在刑事判决后再审理民事纠纷。

被告已经停止销售,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与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

且原告答应在被告提供侵权的产品以后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商标权权属以及授权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第7354858号、第7438692号、第8586295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田卫是第7354858号、第7438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是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2、3项证据用以证明田卫授权许可原告普通使用第7354858号、第7438692号注册商标;

4、授权书,用以证明田卫授权原告针对侵害第7354858号、第7438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侵害商标权以及赔偿损失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5、侵权产品黄金组合精华乳与曲线雕塑纤体精品套装,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黄金组合精华乳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XUELIAN雪莲”的商标标识与第73548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引起消费者混淆,曲线雕塑纤体精品套装侵权产品以及包装上使用与第7354858号、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相同侵权。

6、确认书;

7、德邦快递单;

8、提货检验签收凭证;

第6、7、8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经营者肖敏娣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张云霞,已销售的产品金额为329120元,未销售的产品金额为111560元,被告将未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22套黄金组合精华乳、8套曲线雕塑纤体精品套装侵权产品提供给原告。

9、区域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肖敏娣约定由肖敏娣在宜兴市代理原告品牌、产品销售,肖敏娣必须使用原告的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使用其他商家的产品,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请求参照违约条款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0、律师费发票;

11、住宿发票;

12、文书复印发票;

1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14、通用机打发票;

原告声明除上述证据可证明的费用以外,尚有诉讼代理人为出庭诉讼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1、4、7、8、9项证据没有异议;

第2、3项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实,仅提供复印件的不予认可;

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侵权产品,但无法确认就是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且原告举证的黄金组合精华乳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第6项证据有异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确认书由两个人在不同时间书写完成,肖敏娣在确认书里只是承认产品的数量,但并不认可全部产品都是侵权产品,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的确认书诉讼代理人不确认其真实性;

第10-14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第2项证据的原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1、4、7-9项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10-14项证据均是原件,证明目的是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及提起侵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2、3项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田卫授权许可原告普通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明确否认第5项证据来源于自己,且承认向原告提供黄金组合精华乳与曲线雕塑纤体精品套装产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不否认肖敏娣在确认书上签字,其提出的异议内容不能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田卫是第7354858号、第74386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第73548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等,第7438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4类,包括按摩、美容院、园艺、眼镜行。

原告是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等。

田卫授权许可原告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使用第7354858号注册商标,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使用第7438692号注册商标,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

2013年1月1日,肖敏娣与被告达成区域代理协议,约定肖敏娣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宜兴市地区独家代理销售雪莲女子专用产品,双方还约定肖敏娣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使用其他商家的产品,原告供给的精油套装价格300元/套,精华乳套装220元/套。

签订协议后,肖敏娣以经营者的身份以被告的名义开始在宜兴市销售雪莲女子产品。

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有黄金组合精华乳套装与雪莲女子轻盈秀美精油套装,精华乳产品及包装上使用“雪莲女子”文字及图的组合标识(见图四),精油产品及包装上也使用“雪莲女子”文字及图的组合标识(见图五)。

肖敏娣在被告经营期间,向第三方采购黄金组合精华乳与曲线雕塑纤体精品套装(精油产品)在被告经营场所售卖。

该精华乳产品及包装上使用“XUELIAN雪莲”文字的商标标识,精油产品及包装上使用“雪莲女子”文字及图的商标标识。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以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与肖敏娣确认在被告处发现的精华乳与精油来源于案外人张玉霞,总销售价值440680元,其中已销售产品的金额为329120元,未销售的金额为111560元。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首先,被告销售的精华乳与精油产品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的精华乳产品与第7354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减肥用化妆品相同,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雪莲”的文字商标标识,与第7354858号注册商标“雪莲女子”的“雪莲”相同。

“雪莲女子”文字商标显著部分是“雪莲”二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雪莲”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

被控侵权的精油产品与第7354858号、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减肥用化妆品相同,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雪莲女子”与女子图形的组合标识,“雪莲女子”文字标识与第7354858号注册商标相同、女子图形标识与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在实际使用中也将二注册商标合并作为一个商标标识使用,未予以区分,这是一种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商标核准注册的形态而不以原告实际使用的形态进行判断。

被控侵权的精油产品使用的组合标识中,文字与图形都是显著的识别部分,因此与第7354858号、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但是其文字部分与图形部分单独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原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第7354858号和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虽然不当使用,但是能够凭借“雪莲女子”和女子图形的符号标识起到在相关消费者群体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商品,又同时销售近似标识的相同商品,容易导致商品来源混淆。

其次,被告没有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被告的经营者肖敏娣代理“雪莲女子”品牌、销售原告提供的“雪莲女子”系列商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比一般公众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被告在区域代理合同履行期内,故意从第三方获取近似标识的相同商品进行销售,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在上述确定的数额上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侵权人没有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账簿记录、资料,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确认书,举证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情况,根据该确认书,被告向原告确认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中已销售的总金额为329120元。

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放置在经营场所内与原告的商品同时进行销售,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已销售总金额与合理利润、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第7438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带有“利明雪莲”标识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原告的商品与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当消除影响。

被告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销售范围有限,销售对象主要是宜兴市区域内的相关消费者人群,在宜兴市本地报刊上刊登声明已足够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明服务部立即停止侵害第7354858号和第8586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利明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宜兴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刊登前必须提交法院审核。

三、被告利明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利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

四、驳回原告利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利明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利明公司负担6910元,利明服务部负担1510元。

利明服务部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利明公司垫付,利明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利明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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