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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923刑初62号
案件名称曹某、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梁某,孙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群众。

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个体工商户,群众,现在沧州市明珠商贸城C座1029号经营俊义鞋店。

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2月1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群众。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2月1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6年5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

本案于2016年6月2日经东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曹某自2011年5月份左右在连镇镇经营销售假冒李宁牌休闲旅游鞋。

被告人曹某在被告人梁某处购买假冒李宁牌运动鞋3500双左右。

被告人曹某在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吉利泰鞋业何山(另案处理)处以每双假冒李宁牌运动鞋平均26元的价格购进7000双左右。

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曹某经营的门市当场扣押了假冒李宁牌运动鞋5647双,其余的全部被被告人曹某以平均32元/双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额达16万余元。

被告人梁某自2011年6、7月份至2013年5月非法从保定市安新县安新镇留村刘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佰度鞋厂购进4万余元假冒李宁牌运动鞋,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田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企兴鞋厂购进10万余元假冒李宁鞋,并以28元至29元每双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曹某假冒李宁牌运动鞋3500双左右,价值10万余元,销售给秦秀忠(另案处理)1800余双,销售额5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甲以平均33元/双的价格在被告人曹某处购进假冒李宁牌运动鞋2000余双,并以每双50元至59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额11万余元。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的供述;

二、同案犯何山、秦秀忠的供述;

三、证人刘某甲、王某甲、马某、孙某乙、王某乙、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郭某丙、杨某、田某、刘某乙的证言;

四、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曹某的家)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梁某的家及其经营的门市)、搜查笔录(搜查刘某甲经营的鞋厂);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辨认为其提供假冒李宁鞋的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辨认购进假冒李宁鞋的两家生产厂的老板)、出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辨认为秦秀忠、曹某运送假冒李宁鞋的箱货司机)、出示辨认笔录及照片(佰度鞋厂刘某甲辨认从其鞋厂购进假冒李宁鞋的人);

六、被告人曹某经营的门市的照片及现场图;

七、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

八、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当庭提出在公安机关分别缴纳有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十六万四千元,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三万四千元,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四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调查,社区矫正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个人品质及社会表现良好,适宜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16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梁某销售金额达15万元,被告人孙某甲销售金额达11万元,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梁某、孙某甲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扣押被告人曹某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依法应当没收。

综上,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梁某、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缴纳);

没收其所有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5647双(由扣押机关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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