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终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河路1-1号中谷蓝枫商务区一期枫林阁一单元616号。
法定代表人:麻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财政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书,该局局长。
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崇左市财政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诉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崇左市财政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贵院以(2016)桂民终字第29号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现因申请人自身方面的原因,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请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自行处分上诉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余额13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