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伍桂婵,女,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联阀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赖新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伍桂婵诉被告中山联阀燃气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120094487.6“一种新型燃气卡式阀”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低压性能卓越,燃气利用率高,输出压力稳定,安全压力内防漏效果好,超出安全压力防爆灵敏度高,吸引了广大厂家大量进货,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以及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796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原告是ZL201120094487.6“一种新型燃气卡式阀”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9月14日。
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16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38号审查决定,宣告原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是ZL201120094487.6“一种新型燃气卡式阀”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该专利权。
然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该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故原告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桂婵对被告中山联阀燃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