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04知民初363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邻里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8号。
经营者:张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邻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