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初24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安丰镇国庆电脑销售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经营者:方贤磊,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寿春镇虹桥科技电脑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时 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简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丽娅(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