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巨鹿县巨鹿镇东杨庄村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住本村。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未经“朝阳”注册商标所有人杭州橡胶总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力车轮胎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巨鹿县巨鹿镇东杨庄家中生产“朝阳”牌360公斤、500公斤、800公斤三种型号的力车轮胎,共320包(每包10条),2015年2月3日被巨鹿县公安局查获扣押,经价格鉴证上述力车轮胎价值19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黄某、潘立峰的证言、书证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第12894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局档案、杭州橡胶总厂营业执照、杭州橡胶总厂出具的说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出具的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投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总局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销售指导价格证明、投诉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补充说明、物证假冒“朝阳牌”力车轮胎和生产假冒“朝阳牌”力车轮胎的模具的照片、鉴定意见巨价鉴字(2015)第0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假冒“朝阳牌”力车轮胎3200条和模具三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