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庆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安兴皮具城D01档和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85号3楼ZC3002A仓库经营销售假冒MCM品牌背包、手提包。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前往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85号3楼ZC3002A仓库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MCM品牌背包、手提包5337个(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1002.30元)和销售单据4本(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182元)。
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涉案MCM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是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安兴皮具城D01档和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85号3楼ZC3002A仓库经营销售假冒MCM品牌背包、手提包。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前往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85号3楼ZC3002A仓库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MCM品牌背包、手提包5337个(经鉴定,货值金额为321002.3元)和销售单据4本(经审计,已销售金额为43182元)。
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涉案MCM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销售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昌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徐某、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乙、柏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6]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手提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