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初3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百家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珠路317号101室。
经营者吴金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百家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