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靖海资深管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方某、马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UCCI、HERMES、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小区××栋×××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
同年3月8日13时许,方某、马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546个。
经鉴定,被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2877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马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方某、马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方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的,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方某、马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UCCI、HERMES、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小区××栋×××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
同年3月8日13时许,方某、马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546个。
经鉴定,被缴获的其中167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77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马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卓某、潘某、徐某、孙某、洪某、费某、李某、任某、郭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方某、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马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方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方某、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年龄、悔罪表现,决定对方某、马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手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