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125号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代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冰,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代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冰,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2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