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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4刑初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宋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于安徽省舒城县,淘宝店主。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维、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于安徽省舒城县,淘宝店主。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书记员张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蒋维、董玲玲、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黄某在本市江干区经营名为“阿组外贸”的网店,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古奇”、“普拉达”、“博柏利”、“菲拉格慕”、“范思哲”、“爱马仕”、“香奈儿”等品牌的服饰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品牌的商品货值达人民币3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黄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犯罪金额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黄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东都公寓11幢2单元101室其经营的“阿组外贸”淘宝网店中销售明知是假冒“古奇”、“普拉达”、“博柏利”、“菲拉格慕”、“范思哲”、“爱马仕”、“香奈儿”等品牌的服装、服饰等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货值达人民币3万余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扣了标注“古奇”、“普拉达”、“博柏利”等商标服装、服饰等商品,以及电脑等作案工具。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古奇”、“普拉达”、“博柏利”、“菲拉格慕”等品牌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服饰等。

3、委托授权书、鉴定书,证明经对查获的“古奇”、“普拉达”、“博柏利”、“菲拉格慕”、“范思哲”、“爱马仕”、“香奈儿”等商品进行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交易记录等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

5、淘宝网店铺截图、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数据、账本、销售商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黄某的淘宝网账户销售“古奇”、“普拉达”、“博柏利”、“菲拉格慕”等商品的时间、数量、销售金额等情况。

6、价格证明,证明“古奇”、“普拉达”、“博柏利”、“菲拉格慕”等商品正品的市场参考价格。

7、证人梁某的证言、订单信息,证明其在涉案淘宝网店上购买假冒“普拉达”商品的情况。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黄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9、被告人宋某、黄某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犯罪金额缺乏足够证据佐证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宋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除有其供述外,还有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数据、销售商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按照其供述剔除了淘宝刷单的金额,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亦并非按照正品的市场参考价,而是参考相同或相似的实际销售商品价格确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黄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作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宋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电脑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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