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3-3号地块。
负责人:李国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联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址在无锡市东亭镇,位于无锡市锡山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联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小米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联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小米公司损失95000元。
2、请求判令联通公司在《无锡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案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根据相关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一审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