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押景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丙,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
景县人民检察��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与杨胜春(已判刑)合伙在景县洚河流镇租赁原华港橡塑公司的车间,购进食用大豆油,雇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注册商标为“福临门”、“金龙鱼”的食用油。
共生产、销售假冒“福临门”、“金龙鱼”的5升装食用油约1090箱;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的假冒“福临门”商标的大豆油1000箱,非法经营额284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胜春、刘涛、刘西山、刘春玲的供述、证人耿某甲、耿某乙、申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冒福临门牌食用油照片、打码机一台、灌装机一台、假冒福临门及金龙鱼商标的包装箱、商标、油盖照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福临门、金龙鱼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为犯意的提起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查封、扣押的全部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由查封、扣押机关景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