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辉。
辩护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余辉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辉及其辩护人梅进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辉向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销售擅自制造的匡威注册商标标识鞋盒30.8万余个,价值40万元。
指控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只是业务员,对制造和销售没有决定权,是否侵权并不明知。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在没有指控单位犯罪的前提下追究被告人为直接责任人属选择性执法,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不明知定制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侵犯他人商标标识,是非法销售行为,不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余辉受聘于湖北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月薪2800元,再按工作业绩资金的回笼情况,提成比例为千分之三。
2013年3月,被告人余辉受本公司委托接洽联系负责为嘉鱼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匡威”系列鞋盒的印刷业务。
同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辉在嘉鱼万辰鞋业未提供“匡威”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按照其提供的鞋盒样品,为嘉鱼万辰鞋业公司提供由鄂南新华印刷包装公司擅自制造的带有“匡威”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类型的鞋盒30.8万余个,价值40余万元。
嘉鱼县万辰鞋业公司仅支付了6万余元的货款,余款337271.70元因嘉鱼县万辰鞋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案发而没有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杜明辉(财务经理)证言:余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受聘于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任公司彩盒课业务员,该公司与嘉鱼万辰鞋业有业务往来,万辰鞋业至今仍欠该公司鞋盒印刷费337271元;
2、证人胡新改证言:鄂南新华印刷是民营企业,法人是阮诗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是聂勇,彩盒课部门由李清林负责,余辉是2012年来公司,在彩盒课跑业务,该公司给嘉鱼万辰鞋业做过鞋盒;
业务员把订单跑回来后,由彩盒课负责人李清林向分管公司副总报告,并决定生产;
3、证人胡芳的证言:嘉鱼万辰鞋业2013年生产的“匡威”硫化鞋鞋盒有一部分是咸宁余辉提供;
4、证人苏奉文证言:嘉鱼万辰鞋业“匡威”牌鞋包装盒是通过咸宁余辉采购的,每个月大概都要在他哪里采购3万个包装内盒,每盒1.3元,总共采购过30万个,包装盒的货款由胡芳来支付,余辉是以新华印刷来与该厂联系业务,嘉鱼万辰鞋业仍欠新华印刷厂30多万元的货款未付;
5、证人李清林的证言:证实余辉是鄂南新华印刷包装公司彩盒课副经理兼业务员,嘉鱼万辰鞋业的业务是余辉承接的,余辉除了每月2800元的底薪外,另拿业务提成;
6、苏奉文的辩认笔录:向嘉鱼万辰鞋业提供“匡威”品牌包装内盒的系余辉;
7、湖北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余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职务是彩盒课副课长兼业务员,主要联系包装业务,2013年5月离开公司;
8、湖北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厂经营场所、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
9、订购单、对账单及应收帐款对帐函、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鄂南新华印刷包装公司向嘉鱼万辰鞋业提供“匡威”标识鞋盒数量以及“匡威”系嘉鱼万辰鞋业假冒康沃斯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0、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工商处字(2015)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处以罚款4万元;
1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余辉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被告人余辉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辉身为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彩盒课业务员,在嘉鱼万辰鞋业未出示“匡威”品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联系制造并销售“匡威”注册商标标识的鞋盒业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湖北鄂南新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余辉的辩护意见和辩护律人辩称在没有指控单位犯罪的前提下追究被告人为直接责任人属选择性执法,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不明知定制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侵犯他人商标标识是非法销售行为,不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未从中获利,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争鸣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人民陪审员 徐礼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