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禄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开田科学园4#厂房蓝田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1579742。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孔斌,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安徽省宁国市。
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剑敏,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禄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剑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袁剑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温度数据记录器(带显示功能K型DT172TK)”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2315.4,专利权人为袁剑敏。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2014年12月16日,袁剑敏以福禄思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禄思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袁剑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
袁剑敏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94733号公证书附件第1、3页显示,http://www.szflus.com网站上刊载“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图片等产品信息。
福禄思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实物一个,其陈述,该产品系其设计、制造、销售,其确认该产品与http://www.szflus.com网站上展示“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系同一款产品。
双方均同意将该产品实物作为本案侵权比对对象。
袁剑敏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130072315.4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六幅视图组成。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从主视图看,整体呈长方形,顶端宽度比底端宽度稍大,顶端与底端之间平缓过渡,可见一个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之下有两个按键,水平设置,按键下方有三条凹槽。
涉案专利在使用时被外壳所包裹,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不可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顶端宽度比底端宽度稍大,顶端与底端之间平缓过渡,上方有一个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之下有两个按键,水平设置,按键下方有三条凹槽。
不同点:主视图:1、专利设计的下方呈较大的倒八字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下方呈小型正八字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有H型的凸起,专利不具有凸起;
专利设计的指示灯位于右上方,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位于左上方。
2、俯视图:专利设计有四个按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按键。
3、仰视图:专利设计有一个功能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接口。
4、右视图:专利设计呈平面状,被诉侵权产品有功能接口。
将专利图片显示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袁剑敏提交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00元,袁剑敏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福禄思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福禄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温度数据记录器(带显示功能K型DT172TK)”、专利号为ZL201130072315.4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
将被诉侵权产品“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从正面看,专利设计的下方呈较大的倒八字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方呈小型正八字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H型的凸起,专利设计没有凸起;
专利设计的指示灯位于右上方,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位于左上方。
从上往下看,专利设计有四个按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按键。
从下往上看,专利设计有个功能接口,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接口。
从右往左看,专利设计呈平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功能接口。
因前述差异属于细节特征,而两者的整体设计具有相同的结构、布局以及视觉效果,除非刻意的仔细辨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看不出两者的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与专利产品均为温度记录器,其采用与其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袁剑敏的举证以及福禄思公司的自认,法院认定福禄思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的侵权行为。
综上,福禄思公司未经袁剑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害袁剑敏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袁剑敏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福禄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袁剑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福禄思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福禄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专利号为ZL20113007231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福禄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剑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袁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禄思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福禄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禄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袁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的外观专利设计为温度数据记录器,被诉侵权产品为温湿度记录仪,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产品类别,不具可比性。
即使两者类似,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1、从主视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部形状为上大下小的倒梯形,显示屏外部有一圈浅色的外框环绕,外框的上下部分设计为弧形,位于该外框内的两个LED显示灯位于显示屏的右上角,控制按键位于该外框区域外,相对独立,控制按键的下方有一个与整体形状相对应的倒八字图案,整体配色分为两个部分,显示屏外框为较浅配色,除此之外的整个正面为一种配色,表现为上下一致整体成形的设计要点,主视图形似一个倒立的盾牌;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形状为长方形,上下部没有明显的大小差别,显示屏外部为黑色外框,外框面积远远大于被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控制按键在内的面板大部分区域,且该外框的形状由一个长方形加一个梯形组成,LED显示灯位于显示屏左上角,在主视图下方中间位置有一个黑色的正八字,显示屏及控制键区域与下方的感应区域有一个明显的“H”形状的突出隔离,整个主视图面板分为明显的两个区域,该等区别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是很容易就可以分辨开来的,只要消费者尽到一般的注意就不会产生误认。
2、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外观是光滑一体的,没有任何附加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右视图上有一个电源接口和一个USB接口,接口外面有一个长方形的塑胶盖板,且在侧面有一条黑色的装饰性分割线,将侧面分割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两个区域,该条装饰线还围绕了整个产品的四个侧面,这也是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就可以发现并能加以区分的。
3、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外观下部设计有一个USB接口,没有其他装饰性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下部除一个从正面延伸而来的长方形感应区开缝外,还有一条围绕整个下部的装饰性黑色分割线,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4、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外观上部设计有一个电源接口,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除一条围绕整个上部的装饰性黑色分割线外,并无其他任何设计,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5、从后视图看,两个产品的电池盖板也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电池盖板是两个对称分布的翅膀形状,需要安装两颗螺丝,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盖板是只需安装一颗螺丝的,区别也很明显。
6、涉案专利温度数据记录器长方体上下边比约为5:4,而被诉侵权产品呈长方体,上下边长比接近5:5,应认定为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外形不同。
然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几个平面上均存在上述大量的区别,却又主观片面地认为这些区别都属于细节特征,不影响外观的整体设计,毫无事实依据。
温度数据记录仪采取方形是市面上大多数该类仪器通常的外观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而显示屏、控制开关以及在感应器芯片安装处设计感应温度的开孔均属于温度记录仪的功能设计,任何温度记录仪都需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被诉侵权产品的相似之处大多属于温度记录的通常外观和功能设计,不应属于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被上诉人袁剑敏答辩认为,上诉人福禄思公司所称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这些区别都是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指出,“主视图为主要设计面”。
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温度数据记录器(带显示功能K型DT172TK)”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类似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为“FLUSET175温湿度记录仪”,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温度记录器”为类似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判断。
经过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为:从主视图看,两者整体均呈长方形,顶端宽度比底端宽度稍大,顶端与底端之间平缓过渡,可见一个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之下有两个按键,水平设置,按键下方有三条凹槽。
两者的区别之处为:主视图:1、专利设计的下方呈较大的倒八字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下方呈小型正八字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有H型的凸起,专利不具有凸起;
专利设计的指示灯位于右上方,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位于左上方。
2、俯视图:专利设计有四个按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按键。
3、仰视图:专利设计有一个功能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接口。
4、右视图:专利设计呈平面状,被诉侵权产品有功能接口。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由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指出“主视图为主要设计面”,因此法院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主视图所占的比重较大。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设计基本相同,而主视图恰恰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因此,虽然上诉人福禄思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在其他各个视图中的区别都客观存在,但是由于这些区别都是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
本院因此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福禄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禄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