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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625刑初104号
案件名称游某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游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1,女,汉族,专科毕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徐某(已判刑)租用邱某的一栋三层楼房作为生产假冒爱马仕(HERMES)手提袋的加工场,并购置了打码机、啤机、铲皮机、过压机、压线机、缝衣机等机器设备及一批原材料进行生产。

徐某分别雇佣被告人游某1负责加工场的日常运作、伙食管理,雇佣陈某1(已判刑)设计手提袋图纸,雇佣蓝某1(已判刑)管理加工场和剪裁开料,雇佣张某、陈某2、周某、丘某、蓝某2、廖某、陈某3、蓝某3、林某、江文彬(均另案处理)为员工生产假冒爱马仕手袋。

被告人游某1及陈某1、蓝某1明知徐某的皮具加工场是生产假冒爱马仕手提袋的窝点,仍继续为其管理、生产。

在生产完成后,被告人游某1负责将成品的手提袋拿回其叔父游某2家交给徐某,由徐某将手提袋印上HERMES商标,然后由游某3(已判刑)联系客户进行销售。

2014年11月25日,东源县公安局对徐某的皮具加工场和徐某存放假冒爱马仕手袋的仙塘镇徐洞村游某2家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假冒爱马仕的成品手提袋25个、半成品皮料手提袋9个、半成品布料手提袋450个、皮带110条。

经东源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假冒爱马仕的成品、半成品手提袋、成品皮带价值为人民币65800元。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缴获的成品、半成品手提袋、成品皮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缴获的成品、半成品手提袋、成品皮带均为假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开户资料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购货单、记账单,银行流水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快递单及通话清单,东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游某4、游某2、彭云龙、陈某4、蓝某3、张某、廖某、陈某2、丘某、周某、林某、蓝某2、邱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某、蓝某1、陈某1、游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三份,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游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1明知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帮助徐某管理生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1在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1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8450元。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游某3销售徐某加工场生产的假冒爱马仕手提袋共计131个,销售金额达232650元”的事实虽有徐某、游某3的供述和购货单、记账单等证据,但侦查机关对购货单、记账单的提取不规范,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没有具体记载提取内容,且没有对提取过程作出合理说明;

游某3在二审庭审中否认购货单(包括贴在购货单上的统计数额的小白条)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也不是在其住处搜查扣押,游某3和徐某均翻供否认销售金额达232650元的事实。

认定徐某等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生产、销售的假冒爱马仕手提袋共计131个,销售金额达232650元”的证据不够充分,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认定被告人游某1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5800元。

鉴于被告人游某1认罪悔罪,又是从犯,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危害社会,判处非监禁刑为宜。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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