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召陵区老何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1知民初422号
案件名称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召陵区老何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召陵区老何瓜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知民初422号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葵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黄集村河南农贸物流中心2号棚北区13号14号。

经营者:何帅军。

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农业公司)与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经营者何帅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304396号“”、第41626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胜杰农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专业种植、销售哈蜜瓜为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是国内独家代理经销西州蜜25号哈蜜瓜的农业公司,公司种植基地遍布海南、新疆、陕西、山东、贵州、广东、广西等多省。

在哈蜜瓜种植、研发方面一直与新疆葡萄瓜果研究所、中农科等研发单位保持紧密合作关系,拥有着多年丰富的哈蜜瓜种植培育实践经验,真正做到“追着太阳种植”。

公司自创立至今,一直坚持“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以“科学创新、绿色崛起、携手农户、共创辉煌”为发展核心,“以品质求发展,以品牌立天下”为品牌发展理念,凭借自身实力与努力,助力农民脱贫致富、增加农民收入,不断创造佳绩。

“晓蜜”是新疆哈蜜瓜改良后的品种。

2013年,胜杰农业公司将西州蜜25号哈蜜瓜注册为商标,取名“晓蜜”,辅名丝路晓蜜。

“晓蜜”瓜是中熟甜瓜杂种一代,果实发育期45天左右,果实椭圆,浅麻绿,绿道,网纹细密全,单瓜重1.3-2.4公斤,果肉桔红,皮薄肉厚,肉质细、松、脆、爽口,中心平均折光含糖量14度以上,有着“瓜中之王”的美称。

近年来,原告脚踏实地发展“晓蜜”产业,并积极通过正当的方式向行业、向市场展示“晓蜜”哈密瓜的独特魅力,成为了行业争相学习的先锋榜样。

2016年,“晓蜜”蜜瓜被中国果品流通协会第二届中国果业品牌大会评为“2016年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

品牌间应相互学习、良性竞争,方可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但目前市场上抄袭、山寨、冒牌“晓蜜”等情况层出不穷,“傍名牌”、“搭便车”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屡见不鲜的不正当竞争,俨然已成为了行业的“毒瘤”。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晓蜜”哈蜜瓜,并非原告或原告合作方种植、销售,其对“晓蜜”商标的使用,也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晓蜜”蜜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晓蜜”蜜瓜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辩称: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胜杰农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030439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2013年2月21日胜杰农业公司在第31类:甜瓜,注册了第10304396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4162632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2020年8月28日胜杰农业公司在第31类:新鲜甜瓜,注册了第4162632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信用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购买取证公证书,证明被告处销售的“晓蜜”蜜瓜系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处销售的“晓蜜”蜜瓜系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公司生产的“晓蜜”哈蜜瓜被授予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证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定原告生产的哈蜜瓜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准予原告在产品或产品标识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证明2016年8月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授予晓蜜哈蜜瓜“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称号。

助力脱贫攻坚(人民网),证明原告助力农民脱贫致富,为农民增收作出贡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数量不多并且不是从产地直发,自己也属于受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晓蜜25号。

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与郑州万邦市场商户2021年4月3日的聊天记录及2021年2月转账记录、进货票据。

原告胜杰农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票据没有供货双方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进货单就其认可进货数额就已达4762元,鉴于此,请法庭酌定考虑其获利情况。

对于聊天记录,聊天日期为2021年4月3日与涉案产品购买日期为2021年2月份没有关联,故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而其日期恰恰说明了其不止一次进购晓蜜哈蜜瓜。

对于转账记录并没有表明何种商品的转账记录,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胜杰农业公司为第1030439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树木;

芝麻;

植物;

活动物;

鲜水果等(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同时,胜杰农业公司亦为第41626323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1)范围为第31类:树木;

未加工的食用芝麻;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等(截止),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7年11月13日,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胜杰农业公司生产的晓蜜哈密瓜(商标:晓蜜)为海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限:2020年11月12日。

2017年9月19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定胜杰农业公司生产的哈蜜瓜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准予胜杰农业公司在产品或产品标识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有效期限: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

2016年8月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授予“”哈蜜瓜“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称号。

2018年6月16日,人民网-贵州频道发布标题为《罗甸哈密瓜喜获丰收》的新闻报道中胜杰农业公司助力农民脱贫致富,为农民增收作出贡献。

2021年2月20日,原告胜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于2021年2月3日来到位于漯河市东山北路豫中南农贸物流交易中心内门头显示有“老何水果批发”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现场购买了1箱箱体显示有“晓蜜”字样的水果,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60元整。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闫帅帅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

由公证人员当日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闫帅帅将箱内水果取出,公证人员将水果上的标签及包装箱进行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后的物品及取出的水果交由闫帅帅保管。

2021年3月1日,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作出(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18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打开封存后内有“晓蜜25号”红色纸箱一个。

箱内有四个标签,在其箱体显著位置有“晓蜜25号”字样,与案涉商标相对比,在字体、呼叫以及含义和使用类别上均为近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账记录、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胜杰农业公司系第10304396号“”、第416263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产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晓蜜”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标签“晓蜜”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故被告销售的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晓蜜”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供的进货单、转账记录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且原告不能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胜杰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包含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被告召陵区老何瓜果行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