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3197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纳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毓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纳索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已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纳索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