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小志)。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0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毛某甲得知其老家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毛墩村的同乡毛某乙(已起诉)在老家从事生产高仿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
在毛某乙的主动联系下,毛某甲决定利用其在淘宝网销售服装的这一平台,和毛某乙合作代销毛某乙制作的假冒运动鞋。
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人毛某甲使用其堂弟毛金中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了“XX驹鞋城”,之后便根据网络和线下订单,从毛某乙处购进来未得到商标持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销售给普通消费者。
截止2015年5月份,其销售假冒“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经营数额达446409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主动退交了非法所得12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缴款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等书证;
证人毛某乙、徐某、何某、张某、从友萍、尧秀丽、李某、吴某的证言;
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
鉴定报告;
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在网上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毛某甲得知其老家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毛墩村的同乡毛某乙在老家从事生产高仿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
在毛某乙的主动联系下,毛某甲决定利用其在淘宝网销售服装的这一平台,和毛某乙合作代销毛某乙制作的假冒运动鞋。
从2014年10月份始,被告人毛某甲使用毛金中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了“XX驹鞋城”,之后便根据网络和线下订单,从毛某乙处购进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销售给普通消费者。
截止2015年5月份,其销售假冒“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数额达446409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主动退交了非法所得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审讯视频一张,证实被告人从2014年10月份始,使用毛金中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了“XX驹鞋城”,之后便根据网络和线下订单,从毛某乙处购进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销售给普通消费者。
截止2015年5月份,其销售假冒“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数额达446409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从其处购进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销售给普通消费者,并将销售款446409元转账给自己的事实经过。
3、证人徐某、何某、张某、从友萍、尧秀丽、李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从网上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销售给他们的事实经过。
4、缴款书三份,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主动退交了非法所得12万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11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经过。
6、鉴定报告两份,证实被告人毛某甲销售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均系假冒产品。
7、交易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从网上销售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销售给普通消费者并将销售款446409元转账给毛某乙的事实经过。
8、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11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并将其临时寄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的事实经过。
9、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在网上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毛某甲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被告人毛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