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257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南。
代表人李银久,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诉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在宿迁市,该地区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对被告同款系列商品的系列诉讼已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苏01民初867号、868号】。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专利权人李志兵享有的名称为“酒盒(中国梦传奇9)”专利号为ZL20133031××××.8及“酒瓶(中国梦传奇9)”专利号为ZL2013303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各一份,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酒盒(中国梦传奇9)”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原告在其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内(201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可以单独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原告又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酒瓶(中国梦传奇9)”的排他实施许可人,在排他实施许可期限内(2014年1月6日至2023年月7月9日),排他实施许可人可与专利权人共同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在专利权人不起诉且授权原告诉讼维权的情况下,亦可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权利人,在其被独占实施许可或排他实施许可期限内,2016年6月6日,原告在镇江市中山北路19-11号标示为“锦程”酒业标牌的商店内,发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中国梦·生态”及“中国梦·生态(窖30龄)”酒的酒盒及酒瓶上使用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据此,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产品制造地在宿迁市,销售地在镇江市,制造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制造地所在地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其对涉案专利纠纷案件无管辖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