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初8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延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丰荔,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福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