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自成。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
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奎。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诉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554884.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自成、陈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力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03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54884.6),并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该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核心技术侵害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
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在深圳海关出口的过程中,专利权人申请了深圳海关扣押涉嫌侵权专利权的货物,深圳海关已经依职权扣押6件涉嫌侵权的货物,每件侵权货物中都至少有一个涉嫌侵权专利权的吸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国专利法的法律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的责任。
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翔鹏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翔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海关缴纳担保金的通知,3、深圳海关扣押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证据保全裁定。
根据该裁定,本院前往深圳海关扣押了被告翔鹏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吸盘2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太力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3月1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554884.6。
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宣告2013205548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22、26-29、引用权利要求1-3、22的权利要求23-2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21、引用权利要求4-21的权利要求23-25的技术方案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在庭审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ZL2013205548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体征在于包括有骨架,所述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
所述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所述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
在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所述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盘。
所述的吸盘罩背侧设有顶压在所属吸盘罩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的连接的顶压件。
所述的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测。
”二、两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深圳海关法规处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深圳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通知》显示:原告认为被告翔鹏公司出口去往伊朗的8356个吸盘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申请海关扣留;
海关要求原告提供人民币27061元的担保。
2015年1月20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出具《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显示深圳海关已经扣留上述8356个吸盘。
本院经原告申请,做出证据保全裁定,从深圳海关取得2个吸盘。
被控侵权吸盘系被告出口产品纸巾架和肥皂架中的配件之一。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涉案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体征在于包括有骨架,所述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
B、所述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所述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
C、在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所述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盘。
D、所述的吸盘罩背侧设有顶压在所属吸盘罩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的连接的顶压件。
E、所述的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F、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测。
庭审中,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小吸盘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体征在于包括有骨架,所述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
b、所述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所述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
c、在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所述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
d、所述的吸盘罩背侧设有顶压在所属吸盘罩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的连接的顶压件。
e、所述的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f、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测。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吸盘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A、B、C、D、E、F的6个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吸盘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四、本案其他事实。
另查明,原告太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指控被告翔鹏公司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其认为被告翔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有8000多件且没有提供其进货来源,因此被告翔鹏公司有制造行为。
原告太力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海关通知书、法院保全的证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554884.6的“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原告太力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4,经庭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吸盘具备原告所主张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吸盘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深圳海关扣留了被告翔鹏公司出口的被控产品吸盘,原告提交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翔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吸盘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吸盘,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侵权行为、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被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告太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制造被控侵权吸盘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亦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翔鹏公司,因此原告太力公司指控被告翔鹏公司制造被控侵权吸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554884.6、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