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jashennessy&co.或法国轩尼诗公司),住所地法国柯纳克瑞其内大街1号(法国干邑镇历肖那路)(16100)。
法定代表人轩尼诗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676。
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下简称法国轩尼诗公司)诉被告张朝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自1765年开始在法国生产“轩尼诗/hennessy”系列酒品,及至今日“hennessy”已经成为世界十大奢侈品牌以及十大酒类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特别是旗下的轩尼诗vsop及xo白兰地产品更是享誉全球。
在中国,原告分别在1996年申请注册了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在1995年和2005年分别注册第725686号“軒尼詩”和第3909238号“轩尼诗”中文商标,在1996年注册了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形)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与使用,上述商标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特别是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于2007年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中文商标“轩尼诗”也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2002年将原告的知名商品xo白兰地、2005年开始将原告的知名商品xo包装瓶申请为立体商标:即第3240985号“”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取得注册。
同时,原告也在2005年将使用十余年的vsop白兰地的包装瓶申请为立体商标,即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后,于2008年获得了注册。
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酒”等商品。
被告张朝伟系顺德区大良永夏酒类商行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烟酒产品的经营者。
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调查,被告购进并销售的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轩尼诗x.o干邑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轩尼诗”“hennessy”“”“”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依法进行了确认。
顺德区大良永夏酒类商行于2015年7月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轩尼诗”“hennessy”“”“”“”商标权;
二、被告对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沪黄证经字第10500号公证书(营业执照)、(2015)沪黄证经字第10499号公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5)沪黄证经字第10498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890628号、第725686号、第89064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4号公证书(第890643号商标注册证明)、第4842349号、第3240985号、第3909238号商标证、商标档案二份,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权。
3.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的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证据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是顺德区大良永夏酒类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已被注销。
5.(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46号公证书(汕头中院(2006)汕中法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309号公证书(汕头中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88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092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涉案商标在杂志、报纸等媒体上的部分宣传广告、1996年10月全国大中城市主要商场化妆品、方便面、保健品、饮料、酒类、洗衣粉销量排序、2007-2008年原告广告费用支出证明及部分发票样本、轩尼诗干邑在中国的进口及推广情况说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3份(涉案商标在全国各地受行政执法保护的记录)、民事判决书11份(涉案商标在全国各地受到司法保护的记录),以证明原告的“hennessy”“轩尼诗”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在产品的广告宣传上进行了巨额投入,其产品的品牌影响力、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同时也多次受行政司法部门的保护,因而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6.律师费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张朝伟在本案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中的公证书是公证部门经公证出具的文书,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为国家商标局核发的证书及证明,形式及来源合法,但因原告并未主张第725686号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第725686号商标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4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书及收集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中的宣传广告、销量排序、广告费用支出证明及部分发票样本、情况说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6与证据1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称法国轩尼诗公司,是依照法国法律组成并存续的公司。
原告经核准于1996年10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第890628号“hennessy”、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形)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2005年11月28日,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甘邑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等。
原告于2006年1月21日在中国注册了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于2008年8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威士忌酒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2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轩尼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苏剑飞、徐立平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其他相关司法程序,授权上述代理人可以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权限。
2014年3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被告开办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南华果栏路61号首层的顺德区大良永夏酒类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扣押了“轩尼诗vosp”12瓶、“轩尼诗xo”2瓶、“蓝带马爹利”8瓶、“名士马爹利”7瓶。
同年5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作出顺监食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的处罚。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照片证据表中仅显示有商铺的招牌情况、营业执照情况以及“hennessyvosp”“hennessyxo”商品及包装盒的标识情况。
庭审中,经与现场查处照片、照片证据表中显示的“hennessyvosp”“hennessyxo”商品的瓶子及包装盒进行比对,“hennessyvsop”(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颈上有“hennessy”标识,瓶身正面瓶贴上有“”(手持战斧图形)、“hennessy”标识,盒子上有产品正面图片;
“hennessyx.o”(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颈上有“hennessy”标识,瓶身正面中上部有“x.o”标识,下部有“”(手持战斧图形)、“hennessy”标识,盒子中上部有“”(手持战斧图形)、“hennessy”标识。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手持战斧图形)、“hennessy”分别与原告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形)、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a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b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相同。
原告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文标识侵犯原告第3909238号“轩尼诗”中文商标。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额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恶意及产品的价格本身较高,销售量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顺德区大良永夏酒类商行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华果栏路61号首层,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食用油,方便食品、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茶—不包含茶饮料),经营者为张朝伟,于2015年7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是根据法国法律设立的企业,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苏剑飞律师等就侵犯其知识产权事项在中国提起司法程序,并特别授权该律师事务所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有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文件经相关部门公证认证,为合法有效的文件。
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系“henness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张朝伟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的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证据表)以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足以证实被告经营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南华果栏路61号首层名称为顺德区大良永夏酒类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轩尼诗”“hennessy”“”“”及“”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890628号“hennessy”、第890643号“”、第3240985号“”、第48423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a、b的瓶颈及瓶身正面、被控侵权产品b的盒子上的“hennessy”标识,与原告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a、b的瓶身正面上及被控侵权产品b的盒子上的“”(手持战斧图形)标识与原告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形)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子外观与原告第4842349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子外观与原告第3240985号“”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890628号“hennessy”、第890643号“”、第3240985号“”、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909238号“轩尼诗”中文商标。
因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轩尼诗”中文标识,故原告的该项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朝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朝伟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方面,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期间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8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伟停止侵犯原告的第890628号“hennessy”、第890643号“”、第3240985号“”、第48423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朝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