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明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858号
案件名称林明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明恺,济南市天桥区理想空间家具银座家居经销处,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58号原告林明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理想空间家具银座家居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杨焕超,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应俊,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4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焕超,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恺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理想空间家具银座家居经销处(以下简称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家居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红、贾仙霞,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桥、菅应俊,被告银座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贾仙霞,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银座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林明恺在全国各地起诉了多个相关案件,各地作出的一审判决也不尽一致,故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川民终字315号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恺诉称,原告享有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专用权,两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家具、宣传册、职工名片上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银座家居公司系山东省著名的家具商场,为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出具商品买卖合同、代收货款。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在其经营场所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辩称,1、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是经案外人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授权,销售其“I&D.理想空间”品牌家具,认真审查了富运公司的产品在知识产权上是否侵权,查看了其商标注册证书等,故即使侵权成立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富运公司早在2001年以前就开始生产并销售“I&D.理想空间”品牌家具,长期宣传以及良好的口碑,使其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家具。

富运公司属于在先使用,依法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3、原告的商标是恶意抢注,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

并且原告和其受让人都没有将商标用于所注册的家具类别上,而是利用该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注册商标使用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德。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座家居公司辩称,被告银座家居公司与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仅仅是经营场所租赁关系,并不参与其经营活动。

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审查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富运公司授权其经营“I&D.理想空间”品牌家具的材料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银座家居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银座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明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拟证明原告林明恺具有本案诉争商标权利,包括:证据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商标注册证据;

证据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5、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6、“理想空间”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7、“理想空间”商标注册证;

证据8、商评字[2013]第9438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包括:证据9、(2015)历城证民字第606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实物、发票、名片。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拟证明原告林明恺为起诉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11、律师费发票及合同。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拟证明原告林明恺已经使用该注册商标,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相应的损失,包括:证据12、商标授权合同;

证据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4、打款流水;

证据15、商标授权合同;

证据16、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的证明函;

证据17、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8、对帐单。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商标许可授权关系及付款单据,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拟证明其合法销售来自富运公司的品牌家具,包括:证据1、富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2、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3、富运公司获得的4个商标注册证及其“I&D”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

第二组,拟证明富运公司在2001年以前就开始生产并销售“I&D理想空间”品牌的家具,包括:证据4、I&D理想空间.商品订购单(2002.9.21大连店);

证据5、I&D理想空间.商品订购单(2002.11.21长春店);

证据6、东莞市东城I&D理想空间家具店、区域特许经营合同(2002.5.)收据、发票、出货清单;

证据7、I&D理想空间.商品订购单(2003.3.13顺德店);

证据8、I&D理想空间加盟店名单(截止2001.7.31);

证据9、I&D理想空间加盟店照片。

第三组,拟证明富运公司长期对“I&D理想空间”宣传,使其成为国内外知名家具品牌,包括:证据10、中国消费者报(2001.9.20)、中国信息报(2002.11.14)、中国质量报(2006、3、21);

证据11、2003年1月“贺岁广告”征订通知(中央电视台综艺频道),拟证明富运公司宣传“理想空间”;

证据12、2006年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广告电汇凭证及发票及视频资料2;

证据13、广西人民广播电台认播合同书及专用发票;

证据14、香港东方日报(2002年—2005)I&D理想空间广告宣传;

证据15、2003.7.31爱迪集团公司向TVB电视台支付I&D理想空间广告费以及2011年支付广告费、2010年向香港亚视支付广告费及视频资料3、4;

证据16、2002年北京绿色家居博览会确认书;

证据17、东莞名家具展览会会刊、香港国际傢俬装饰业协会纪念特刊(2002-2010年);

证据18、&D理想空间.长春加盟店4个广告合同及广告(2003.2004年);

证据19、I&D理想空间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加盟店广告合同(2004年);

证据20、广州日报报业集团赢周刊广告阶段性结算函(2006);

证据21、网络信息发布协议(2007);

证据22、I&D理想空间荣获证书及照片;

证据23、广东省家具协会出具证明。

第四组,拟证明原告商标权不具有合法性。

富运公司原加盟商、朱才龙是在明知富运公司已长期使用I&D理想空间品牌的前提下,恶意抢注第3374814号商标。

原告受让其商标,以及在2008年已知富运公司长期使用I&D理想空间情况下注册第7724167商标,也属恶意抢注,意图通过诉讼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包括:证据24、原告商标(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的详细信息;

证据25、富运公司与加盟商朱才龙的信件往来;

证据26、朱才龙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阳光现代办公用品销售中心的企业信息查询;

证据27、(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8、富运公司视频资料光盘。

第五组,拟证明富运公司较早、连续使用“理想空间”,包括:证据29、太阳家居租赁经营合同;

证据30、福海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租赁合同;

证据31、长沙红星美凯龙场地租赁协议书;

证据32、上海吉盛伟邦虹桥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协议;

证据33、上海盛地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证据34、上海红星美凯龙租赁协议书;

证据35、东方商讯栏目制播合同书;

证据36、订货协议,订购单、缴款单。

被告银座家居公司对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林明恺对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有些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提交的证据较多,有些证据已为有效判决所采信,本院将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其与本案认定事实的关联性,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银座家居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才龙注册了第33748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包括屏风(家具);

办公家具;

家具;

椅子(座椅)等;

2008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林明恺。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2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林明恺注册了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

家具;

椅子(座椅)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2013年9月10日,原告林明恺与案外人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双奇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林明恺将其持有的商标注册证第3374814、7724167号商标授权千双奇公司生产销售“理想空间”家具类商品,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在点上渠道线上销售。

唯品会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该公司与千双奇公司合作,“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及2014年7月14日至7月17日期间”,在该公司“网站www.vip.com上在线销售“理想空间家具产品”。

201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4383号《关于第3374814号“理想空间XDEALARE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林明恺“在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5年7月16日,原告林明恺与案外人杭州富阳美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策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林明恺将其持有的商标注册号3374814、7724167授权美策公司生产销售“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于点上渠道线上销售。

合同还约定,美策公司需要向原告林明恺支付保底商标使用费15万元/每年及5万元的保证金。

同月20日,原告林明恺个人银行帐户上收到汇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2份《商标授权合同》均约定了商标被许可人需定期提供产品图片给原告林明恺,商标被许可人提供的“理想空间”家具商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的要求,使用的logo也应与商标证相同。

2015年7月17日,原告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庆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周广庆和公证员牛莉、公证员助理亓俊杰来到北园大街银座家居,周广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中边几一件,并索取了银座家居公司商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处施封后,由原告林明恺保存,商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名片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处出具(2015)历城证民字第6063号公证书,并将商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勘验,在公证处封存的“中边几”来源于富运公司,上面使用了“I﹠D”标识,未使用含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

在购买合同签章及名片上使用“理想空间”字样。

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认可,其位于北园大街银座家居的专柜也使用了含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

2014年7月1日,案外人富运公司委托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的经营者杨焕超为其“I﹠D理想空间”品牌在山东省济南市的独家代理加盟商,授权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由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的经营者杨焕超代理销售“理想空间”品牌产品。

另查明,富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衣柜、茶几、文件柜、化妆台、组合柜商品上。

现该商标已续展至2020年8月6日。

富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富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册了第7631172号“理想空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广东省家具协会、中国家具协会分别书面证明案外人富运公司自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等标识进行商业活动,并在2003年至2014年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占有率、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在该省、全国家具行业同类生产活动中名列前茅。

从2002年3月起,富运公司参加了历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在各届展览会周刊的参展商名录中除记载有富运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外,还载明品牌名称为“理想空间”、或“I﹠D理想空间”或“I﹠D”等信息。

展览会会刊上介绍的富运公司品牌名称为“理想空间”等,在全国多地以区域特许经营的方式开设有店面招牌上有“I﹠D理想空间”标识的家具店,取得的大连荣誉中,有些直接是以“理想空间”作为品牌名称。

在2002年12月1日的《东方日报》上有与“I﹠D”结合使用的“理想空间”宣传词。

2006年5月31日,广州赢盛广告有限公司给富运公司的《赢周刊广告阶段性结算函》中载明:2006年3月6月期间,《赢周刊赢生活》刊登富运公司相关“I﹠D”理想空间的文章。

富运公司于2005年在凤凰卫视、2006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三套节目、2011年TVC-HK白话版节目、2012年I﹠D香港亚视宣传片中分别对“I﹠D理想空间”品牌家具进行宣传。

2004年9月,富运公司生产的“I﹠D牌漆木家具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4月,富运公司“I﹠D”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同年9月4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5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I﹠D”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I﹠D”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原告林明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74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明恺是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林明恺是否实际使用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

二、案外人富运公司是否在先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关于原告林明恺是否实际使用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的问题。

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关键看该商标是否处于实际使用的状态,即是否表明商品的来源、是否为商业性使用,是否在核定类别上公开使用等。

本案中,原告林明恺分别在2013年、2015年,授权案外人千双奇公司、美策公司使用其持有的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且千双奇公司生产的“理想空间”牌家具产品亦曾在wwww.vip.com网站上在线销售。

两份《商标授权合同》均约定被许可人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的相关义务,表明了商标权人通过间接的方式对商标使用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控制和监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被许可人对涉案两商标的使用应当视同原告林明恺的使用,即原告林明恺对涉案两商标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抗辩原告林明恺没有实际使用涉案两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富运公司是否在先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保护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否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是认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能否得到商标法实际保护的前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系2002年11月19日申请,2004年8月28日授权,2008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林明恺;

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2012年5月21日授权。

而案外人富运公司至少在2001年开始就持续性地在其生产的家具、对外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I﹠D”结合的“理想空间”标识,并将“理想空间”作为该商品品牌名称,“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已与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产品密切相关和不可分割,并伴随着“I﹠D”注册商标的驰名度,“理想空间”成为其产品的代表和象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明显区分作用,取得大量荣誉,在全国家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富运公司实际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可以推定“I﹠D”与“理想空间”结合的“I&D.理想空间”标识,是富运公司自行创作的成果,主观上没有损害在后产生的“”、“理想空间”注册商标的恶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出发,应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亦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通过与案外人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获得授权后,其在对外签订合同、宣传手册、名片、店面招牌上使用“I﹠D”与“理想空间”结合的“I&D.理想空间”标识没有侵犯原告林明恺的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理,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在上述情况下单独使用“理想空间”字样,也是对其家具产品品牌名称的标注行为,在该品牌名称在原告林明恺取得涉案两注册商标前就已实际使用并取得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也不构成对原告林明恺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经案外人富运公司授权,可以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理想空间”标识,但应在使用中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对原告林明恺指控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在经营活动中使用“I&D.理想空间”及“理想空间”品牌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座家居公司为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经提供经营场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未侵犯原告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被告理想空间银座家居经销处经的经营活动中没有构成侵犯原告林明恺注册商标权的情形下,原告林明恺对被告银座家居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明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明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