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8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0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3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甲,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延林中路186号自己家中,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糖果、糕点,并租赁隔壁吴某丁的房屋作为仓库。
2014年9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被告人吴某甲家中及仓库中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香草可乐味牛奶硬糖43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香甜蜂蜜味小馒头34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草莓味QQ糖388箱,以及在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义兴物流公司内查获被告人吴某甲准备发货的假冒“阿尔卑斯”牌香草可乐味牛奶硬糖100箱。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阿尔卑斯”、“旺仔”注册商标的糖果、糕点价值共计人民币147614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糖果、糕点质量合格;
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某甲家中扣押假冒“旺仔”小馒头纸箱70个、“旺仔”QQ糖纸箱370个;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预缴罚金八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驰名商标名单、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异议裁定书、价格证明、鉴定结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托运单、货物配载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等,证人陈某甲听、吴某乙、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其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香草可乐味牛奶硬糖53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香甜蜂蜜味小馒头34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草莓味QQ糖388箱及假冒“旺仔”小馒头纸箱70个、“旺仔”QQ糖纸箱370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甲诉称: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糖果均系合格产品,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轻刑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并根据上诉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