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初12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1区2号198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铁岭新玛特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大商抚顺地区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纯信,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新玛特银州店长,住辽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铁岭新玛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应琦、代理审判员刘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平,被告新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世奇公司诉称,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
原告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2013年4月2日,2014年9月24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先后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发行权的“熊大”毛绒玩具,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发行权的“熊大”毛绒玩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的内容为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美术作品《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证据三、授权证明书二份。
证明,授权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有权在毛绒公仔等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熊大”、“熊二”等卡通形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98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的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获得中宣部等单位的表彰。
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被告新玛特公司答辩称,本案起诉状中涉及到的商品供应商为沈阳达天商贸有限公司,他们所销售的商品品种多达10至20几种,新玛特公司不知道他们所售商品存在侵权行为,他们在新玛特公司都是短期经营,并于2015年4月30日从新玛特公司撤出,撤出后均不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而且新玛特公司与沈阳达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供应商提供经营商品享有著作权,保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名誉权等权利,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供应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新玛特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新玛特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联销合同和沈阳达天公司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撤场报告单。
证明,2015年4月2日沈阳达天商贸有限公司从新玛特公司撤场。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盟世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新玛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盟世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自沈阳达天商贸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熊出没》(104集)在全国发行。
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6集)在全国发行。
2012年6月14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7-52集)在全国发行。
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53-104集)在全国发行。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0461。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
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荣获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熊大”、“熊二”形象荣获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2014年11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秋林来到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29号的新玛特,项秋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新玛特三楼花费40元购买了涉案“熊大”毛绒玩具一个,取得加盖“新玛特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644217)一张,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项秋林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带到辽AC49**车内,项秋林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付秀敏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项秋林保存。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始终在场。
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10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工作记录》上项秋林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当庭拆封,封存物为毛绒玩具熊一个。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侵犯熊大的形象,被告销售的毛绒玩具熊整体上使用了熊大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被告新玛特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存在差异。
此外,原告在本案取证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原告以在另案中主张为由,本案中放弃主张。
原告主张对被告新玛特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
另查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4年9月24日授予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我方《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如下:1、授权时间为: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2、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
3、授权性质: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4、授权范围: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
再查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1月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原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动画片的制作人,其对该作品的主角造型包括“熊大”等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认定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根据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在毛绒类衍生品上的专有使用许可,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新玛特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熊大”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向公众出售作品复制件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公证保全的毛绒玩具熊上虽无产品生产商标识,但系从被告新玛特公司所购买,被告新玛特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新玛特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上附有较高知名度的卡通形象负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擅自销售印有“熊大”卡通形象的商品,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被告新玛特公司与沈阳达天商贸公司系联销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新玛特公司提出涉案商品系第三人沈阳达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进行的销售,但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中没有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沈阳达天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新玛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流入市场的期间、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和涉案商品的单价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铁岭新玛特有限公司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熊;
二、被告大商集团铁岭新玛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商集团铁岭新玛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