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鸿,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组织机构代码74945150-8。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骏鸿烟酒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18号101房,组织机构代码L2647393-3。
经营者:杨育鸿。
上诉人杨育鸿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骏鸿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骏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9月29日,西湖龙井茶协会以骏鸿商行、杨育鸿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西湖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骏鸿商行、杨育鸿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为制止侵权,西湖龙井茶协会已对骏鸿商行、杨育鸿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并向骏鸿商行、杨育鸿发出律师函,但骏鸿商行、杨育鸿未予理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骏鸿商行、杨育鸿停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骏鸿商行、杨育鸿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骏鸿商行、杨育鸿承担。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杨育鸿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杨育鸿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东村广汕路东段248号,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及骏鸿商行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西湖龙井茶协会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杨育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育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育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骏鸿商行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且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西湖龙井茶协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杨育鸿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邓洁婷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