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香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少朋,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方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昆,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李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香军及其辩护人逄燕军、被告人赵少朋、被告人宋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到8月,经湖北柯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尚木业公司)青岛加盟商单香军的提议并邀约柯尚木业公司原生产厂长赵少朋、柯尚木业长治加盟商宋昆,于2014年4月28日在青岛成立青岛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实际上该公司实际投入110万元。
被告人单香军出资60万元出任公司法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并负责公司的营销;
被告人赵少朋出资10万元任公司生产厂长负责产品的生产;
被告人宋昆出资40万元任公司监事,监管财务。
该公司在未经柯尚公司许可,在青岛市、长治市等地进行销售,经查证核实,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向四家客户销售假冒柯尚注册商标的木门系列总价值人民币6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单香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单香军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2、单香军犯罪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3、单香军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柯尚木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029552号“Konson”字母商标。
该商标的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范围包括家具、木或塑料箱、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截止本案案发之时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单香军原系柯尚木业公司青岛加盟商,被告人赵少朋原系柯尚木业公司生产厂长,被告人宋昆原系柯尚木业公司长治加盟商。
三被告人为生产假冒“Konson”商标的木门,在青岛成立青岛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由单香军出任公司法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及营销,由宋昆任公司监事,监管财务,由赵少朋任公司生产厂长负责产品的生产。
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未经柯尚木业公司许可,在上述工厂内生产假冒“Konson”商标的木门,在山东省青岛市、山西省长治市等地进行销售。
经查证核实,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通过被告人单香军经营的青岛市崂山区柯尚门业专卖店先后向杨某、胡某、李某、徐某销售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6700元的木门。
经鉴定,上述木门均为假冒“Konson”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宋昆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针对本案中单香军向杨某销售假冒“Konson”注册商标木门的行为,山东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1、罚款151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盘;
被害人罗某的陈述;
证人李某、杨某、胡某、徐某、郭某、陈某、孙某的证言;
报案材料、收据、银联pos签购单、订货单、照片、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声明、身份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回访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加盟合同、股东出资协议书、销售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Konson”商标是商标权利人柯尚木业公司合法持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达6670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昆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单香军、赵少朋、宋昆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香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人单香军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1500元罚款可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少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