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66-1号原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波,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俞。
被告: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何国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