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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3民初00276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276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

经营者:郑靖。

委托代理人:屈永才,该店员工。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以下简称渝景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被告渝景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屈永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天盟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朝天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774905、5062065、8551805、9499659)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原告“朝天门”商标是“重庆市注明商标”、“知名特许品牌”,原告是“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并先后荣获了“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知名特许品牌”、“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近400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公司在广东省、湖北省、山东省与当地投资人合资开设多家朝天门品牌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

经查实,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

自成立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朝天门”文字商标标识用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中,包括店面门头、店面装饰、店内宣传贴画、招牌广告、餐桌牌、菜单、火锅电磁炉、锅碗瓢盆等餐具、订餐卡、结账单等之上;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宣传其为原告的特许加盟店,其火锅底料及各种调味品均系原告直接供给,系正宗的“朝天门”火锅,欺骗消费者。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朝天门”注册商标的侵犯,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文字商标专用权(第8551805号、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商标);

2、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

5、被告在杭州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朝天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第5062065号、第774905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3、原告荣誉证书1组,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荣誉等以及原告取得特许经营资质。

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律师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合理费用。

被告渝景火锅店答辩称:第774905号商标有效期是到2004年为止,且不是原告的商标;

第9499659号商标“朝”字是个图案;

只有第5062065号商标才是“朝天门”商标;

“朝天门”是地名,这三个字不能注册为商标;

被告老板是重庆人,为了表现对家乡的思念才用“朝天门”,不构成侵权。

被告渝景火锅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店铺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者郑靖已将店铺转让给屈某。

2、店铺店招设计图1份,证明目前店招已变为立博火锅店。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774905号商标已经过期,且不是原告的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第774905号商标注册人系案外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第5062065号商标证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可以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对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朝天盟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餐饮企业进行投资、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餐饮服务等。

被告渝景火锅店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单纯火锅,含凉菜)。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09年7月14日,朝天盟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11年9月21日,朝天盟公司核准注册了第8551805号“朝天门”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同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

2012年6月14日,朝天盟公司核准注册了第9499659号“朝天门”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同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2015年7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东新路XXX-X号的渝景火锅店,该店外立面上店招为“朝天门时尚自助火锅”、“朝天门爱尚龙虾馆东新店”,其中“朝天门”三字为突出显示。

公证人员对门牌、店铺的外观及周边标志以及进入该店铺后对环境的现状、部分餐盘进行了拍照,消费后取得金额为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渝景火锅店在店面门头、店面装饰、宣传海报、餐具、结账单上均标有“朝天门”字样。

原告为该项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四)涉案商标获得荣誉情况:2007年、2012年“朝天门”商标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评为“2012年度知名连锁品牌”。

(五)原告的诉讼开支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向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朝天盟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

因此,商标是直接表示商品的不同来源的标识,其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来源。

本案中,渝景火锅店在门头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标注“朝天门”文字,并且在店面装饰、宣传海报、餐具、结账单上均标有“朝天门”字样,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显然属于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可见,渝景火锅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朝天门”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第5062065号“朝天门”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侵犯了第8551805号“朝天门”图文商标、第9499659号“朝天门”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渝景火锅店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朝天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朝天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方式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在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考虑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以及涉案“朝天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较为有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的诉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55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渝景火锅店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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