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佳、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吴某通过其阜阳朋友“小宝”(身份不详)认识了凤阳县西泉镇居民陈某甲,后陈某甲向吴某咨询制造假酒事宜并要求吴某为其提供制造假酒的材料,被告人吴某让陈某甲到合肥汽车站明光路购买制造假酒的机械,并从合肥人“老头子”(身份不详)处以每件50元的价格购买了1500件假古井贡酒(1000多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和400多件古井贡酒献礼版)包装材料,后以每件5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陈某甲付给吴某8万余元现金,吴某从中获利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金某、庄某、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安徽古井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注册商标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浦春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权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