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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周宝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14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周宝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周宝瑜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4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瑜,女,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周宝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海阳、被告周宝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周宝瑜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周宝瑜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9576号、(2015)粤广海珠第29581号《公证书》。

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权其专利权。

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被告周宝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涉案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为。

淘宝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故淘宝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二、在原告起诉前,淘宝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淘宝公司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天猫平台卖家必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并要求卖家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事后必要措施。

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案产品进行初步审核,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已将涉案产品做删除处理。

故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础已丧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商品进行上架前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了努力,包括核查卖家真实身份、主动防控侵权,并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渠道。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周宝瑜答辩称: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买者的身份从“阿里巴巴”上购进的涉案产品。

“阿里巴巴”是合法的网络公司,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涉案产品,如果能够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就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我方只确认有销售行为,不确认有生产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我方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上述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记载,其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3、9不具备创造性。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1)、内瓶(2)和外壳(3),喷头组件(1)安装于内瓶(2)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2)底部设有充液结构(4),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杠(5)、顶杠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杠(5)设有充液管道(51);

所述内瓶(2)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51)的出口(510)位于顶杠(5)的侧方并与充液口(21)相通;

顶杠(5)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52),所述的限位块(52)上设有第一密封圈(5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2)上部的顶部排气槽(2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2)底部的排气孔(23)及与排气孔(23)接通并延伸至内瓶(2)顶部的导气管(24),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24)由底部的排气孔(23)排出。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4。

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香香族”店铺购买了“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便携分装瓶空瓶乘飞机喷雾瓶5ml香水瓶”10件,单价为4.99元,快递费为8元,合计57.9元。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9576号《公证书》,并将购买过程浏览的页面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第2页记载有“香香族掌柜:周抱瑜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便携分装瓶空瓶乘飞机喷雾瓶5ml香水瓶价格4.99库存10812件”等内容及产品图片。

2015年11月13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编号为280419433104的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

周凌峰取走包裹内三个物品后,公证人员将剩余物品封存后交原告收执。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958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11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便携分装瓶空瓶乘飞机喷雾瓶5ml香水瓶”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汇通,运单号码为280419433104,该快递于2015年11月11日由快递公司揽收,于2015年11月13日已签收。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9586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对于我方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958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作说明如下:2015年11月13日,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室派送快递包裹一个。

周凌峰随即拆开上述包裹,我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及内包物品当场拍照后,随即将内包物品封存,并没有将快递单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马国栋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全程监督,特此说明。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7件喷雾瓶产品,产品上无生产者及厂址信息,原告当庭明确以其中一件宝蓝色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被告淘宝公司、被告周宝瑜均对原告的比对结论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为(2015)粤广海珠第29576号《公证书》附件第2页记载被告周宝瑜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示了价格,且页面记载的库存量大,因此推定被告周宝瑜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周宝瑜当庭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周宝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5张网页截图打印件,并主张第1至4页打印件上显示的交易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打印件第1页记载有“阿里巴巴trade.1688.com买家信息支付宝交易号:2016033021001001820229594035收货人:蔡贵南供应商:香水瓶电子商务货品香水空瓶单价3.6元/个数量300实付款1066元”等内容;

上述打印件第2页记载有“支付宝我的账单香水空瓶流水号:2016033021001001820229594035时间:2016年3月30日订单金额1066元”等内容;

上述打印件第3页记载有“阿里巴巴trade.1688.com买家信息支付宝交易号:2015102621001001820258096502收货人:蔡贵南供应商:salesbottle货品底冲便携式香水瓶5ML喷雾瓶液体分装瓶免拆现货任意选单价4.5元/个数量250实付款1015.5元”等内容;

上述打印件第4页记载有“支付宝我的账单底冲便携式香水瓶5ML喷雾瓶液体分装瓶免拆现货任意选流水号:2015102621001001820258096502时间:2015年10月26日订单金额1015.5元”等内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笔交易订单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时间不相符合;

第二笔交易订单没有销售者的资料和经营范围,货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被告周宝瑜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和注意义务。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内容为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首页、附页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淘宝服务协议》,附件第12页记载有“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或淘宝认为不适合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其它涉嫌违法或违反本协议及各类规则的信息”等内容。

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淘宝规则》,该《淘宝规则》第四十条记载有“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是指:(一)发布违禁信息的,淘宝对会员所发布的违禁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

(二)出售假冒商品的,淘宝删除会员所发布的假冒、盗版商品或信息,包括出售中的商品及线上仓库中的商品”等。

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服务规则,并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确认该产品已经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周宝瑜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淘宝网店下架。

原告主张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另查,原告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被告淘宝公司、被告周宝瑜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13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情况说明》、网页打印件、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9576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29581号《公证书》及(2015)粤广海珠第29586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凌峰通过淘宝网向周宝瑜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周宝瑜亦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宝瑜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被告周宝瑜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因其提交网页截图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截图中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交易,因发生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时间2015年11月10日,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而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供应商:salesbottle”,被告周宝瑜未能举证证实该“salesbottle”的经营主体情况,且仅以被告周宝瑜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亦不能确定该打印件中的交易产品的外观及其内部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该打印件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被告周宝瑜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宝瑜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周宝瑜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示有价格,且显示的库存量大为由,主张被告周宝瑜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者的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周宝瑜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帮助被告周宝瑜提供平台发布信息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提醒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约定了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方式。

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明知被告周宝瑜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周宝瑜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告周宝瑜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主张,已无需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周宝瑜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周宝瑜销售形式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结合本案和(2016)粤73民初21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两件案件中分摊)共计25000元,其中在本案赔偿12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宝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818元,被告周宝瑜负担2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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