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涵。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群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哲维。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桢公司”)与被上诉人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典桢公司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创群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剥线机的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6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118265.3。
后创群公司发现典桢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生产“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侵犯了创群公司的专利权利权。
典桢公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创群公司的市场,严重影响了创群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给创群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典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典桢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3、典桢公司赔偿创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调查、制止侵权等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40000元整,合计340000元;
4、典桢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典桢公司答辩称:典桢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创群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便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典桢公司只生产了一件产品却被创群公司主张三项侵权、本案专利与另外两案的专利比较类似、涉案侵权部分的作用与价值只占整个机器设备的10%、生产数量较少等因素,创群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创群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剥线机的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6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118265.3(以下简称“本专利”)。
创群公司按时交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创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剥线机的改良结构,其剥线机是在一机台的固定位置设有配置在同一轴线上的夹线机以及切刀的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夹线机构与该切刀机构之间是联结有推引机构联结,该推引机构并与一马达相联结,在推引机构的带动下,即可由该单一马达驱动夹线机构、切刀机构的运作;
其中:该切刀机构是在轴管的尾端固设有一套筒,该套筒的端面固设有一盘座,该第一盘座的中心设有一可供线材通过的穿孔,该盘座端面的中心线上枢设有两个用以切断线材复皮的刀具,两个刀具的刀刃是相对应伸入穿孔的区域,该套筒在相对应于套环的一端是设套有一转座,该转座在相对应于盘座的一端设有两根拨杆,并与盘座的U型槽及两刀具相穿引。
原审法院依创群公司的申请对典桢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创群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
创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该套筒的端面固设有一盘座,该第一盘坐的中心设有一可供线材通过的穿孔”这一技术特征中的“第一盘座”与“盘座”意思是相同的,“第一盘座”存在笔误,典桢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创群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典桢公司认为,“第一盘座”不属于笔误,涉案侵权产品的刀具没有安装在“第一盘座”的部件端面,且“第一盘座”没有“U型槽”;
涉案侵权产品对于“拨杆”的部件没有与刀具相穿引,而是通过两个圆环连接了刀具,技术效果相对于创群公司的技术方案有明显提高,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2013年7月10日,创群公司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丘文婷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典桢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涉嫌侵犯本专利权的商品广告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李晴与工证人员刘葱葱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刘葱葱操作计算机,对操作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然后根据丘文婷提供的网址及步骤,通过百度搜索进入“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供应产品展示36张图片”,通过“试试拖动我一下”,可看到型号分别为DZ-808A、DZ-808B、DZ-220T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的产品展示图。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18519号公证书。
典桢公司当庭否认型号分别为DZ-808A、DZ-808B、DZ-220T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典桢公司新研发的。
典桢公司系2008年7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宇涵,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6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电线机械、五金机械配件、电子。
创群公司在庭审时主张案涉侵权产品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一台的纯利润在10万元左右,但没有证据证明,典桢公司认为每台利润为1万元。
创群公司为本案和另外两个案件支出公证费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创群公司及典桢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创群公司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在于:1、权利要求1中所表述的“第一盘座”是否属于笔误;
2、被诉产品是否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表述的“该转座在相对应于盘座的一端设有两根拨杆,并与盘座的U型槽及两刀具相穿引”的相关特征。
双方对于被诉产品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没有异议。
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分析认为:第一,本专利有两个盘座,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以及相关附图所示,第一盘座设置在轴管的尾端,而第二盘座设置在套筒的端面。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盘座”,综合该权利要求所述特征,应是设置在套筒的端面,且“该盘座端面的中心线上枢设有两个用以切断线材复皮的刀具”;
再结合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该盘座为“第二盘座”,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盘座”应为笔误。
第二,被诉产品的“拨杆”没有直接与刀具相穿引,而是通过圆环连接刀具,与本专利存在差异。
从从外形结构上看,二者的两根拨杆都是设置在转座在相对应于盘座的一端。
从工作原理和技术效果上看,二者的两根拨杆都是通过转座的摆动,以圆周为轨迹做往复运动;
与本专利相比,虽然被诉产品的拨杆与刀具之间增加了圆环,通过拨杆的摆动带动圆环的转动来牵引刀具,但由于拨杆本身就是以圆周为轨迹做往复运动,所以在技术效果上,二者的运动轨迹以及对刀具的牵引都没有本质的变化。
综上,应当认定被诉产品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创群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创群公司主张典桢公司的侵权方式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典桢公司对生产、销售行为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创群公司提交(2013)粤莞东莞第018519号公证书欲证明典桢公司有在网页上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典桢公司提出网页上显示的型号分别为DZ-808A、DZ-808B、DZ-220T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
创群公司确认公证书中典桢公司在网页上许诺销售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
故原审法院认为典桢公司具有生产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前所述,典桢公司未经创群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属于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侵权产品利润在至少在1万元以上、典桢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销售、创群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规模、创群公司的维权成本以及案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剥线机的结构改良)属于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系统的部分构件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创群机械有限公司案涉ZL20042011826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施、模具;
二、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创群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创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典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创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群公司承担。
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但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2、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创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典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第25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上诉人典桢公司以此主张创群公司已经失去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请求本院驳回创群公司的起诉。
创群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亦被创群公司所承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创群公司主张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期间专利权的状况做出的处理本无不当,但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创群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本案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创群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创群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