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309号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酷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盛冬梅。
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酷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酷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