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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穗婷与广州长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南长坂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辖终479号
案件名称刘穗婷与广州长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南长坂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长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穗婷,广州市番禺区桥南长坂饮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长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村三八路11号自编之三十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62910R。

法定代表人:尤文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穗婷,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梁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长坂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号自编***号,注册号440126601047024。

经营者:尤文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16824401。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长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穗婷、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长坂饮食店(以下简称长坂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5月27日,刘穗婷以长阪公司、长坂饮食店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穗婷是第7352848号注册商标“长阪”、第8818745号注册商标“长阪寿司”的商标权人。

长坂饮食店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成立。

之后,长坂饮食店、长阪公司建立“长坂日本料理、回转寿司”网页,网址为:http://www.nagasaka.cn/,对长阪公司和“长坂”回转寿司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在百度搜索“长阪”二字,均出现上述网址链接。

另,长坂饮食店、长阪公司在百度糯米和大众点评等网站推广介绍团购及进行产品宣传,在上述网址搜索“长阪”二字,均出现“长坂日本料理”的链接。

长阪公司、长坂饮食店严重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穗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阪公司、长坂饮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第7352848号“长坂”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长阪公司、长坂饮食店删除侵权网页,停止在百度糯米、大众点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并销毁长坂饮食店“长坂回转寿司”餐厅店面和仓库内侵犯第7352848号“长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餐厅用品、广告宣传、餐具及包装上的侵权标识;

3、长阪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长阪”二字;

4、长坂饮食店、长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公证费2310元、律师费6500元,合共108810元;

5、长坂饮食店、长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长阪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南沙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文)的内容,一审法院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4号文)的内容,已指定一审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一审被告长坂饮食店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穗婷以长坂饮食店、长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之一长坂饮食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4号文)“……同意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对有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南沙区人民法院增加管辖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前述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是指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规定,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另一被告即长阪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刘穗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长阪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邓洁婷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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