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蕾车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XX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安镇大成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会社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豪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查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月芬。
上诉人新蕾车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蕾公司)、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原审被告无锡豪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田会社原审诉称:其系名称为“轻便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930209138.2)的专利权人。
近年来,其发现新蕾公司、捷通公司、豪顺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新蕾公司、捷通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及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豪顺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等。
新蕾公司、捷通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无锡市区,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为审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本案中,新蕾公司、捷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无锡市,且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并无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新蕾公司、捷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蕾公司、捷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新蕾公司、捷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均在无锡市区,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田会社答辩称: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新蕾公司、捷通公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无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豪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新蕾公司、捷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无锡市区,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无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新蕾公司、捷通公司住所地辖区内具有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新蕾公司、捷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