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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继兴、胡鹏飞等与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900号
案件名称蓝继兴、胡鹏飞等与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蓝继兴,胡鹏飞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砚卿,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继兴,男,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继兴、胡鹏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6日,蓝继兴、胡鹏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蓝继兴、胡鹏飞是ZL20142002××××.X号“一种压合机构及使用该压合机构的穿戴管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深创华科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蓝继兴、胡鹏飞的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深创华科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库存机器、设备:3.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公告进行赔礼道歉;

4.赔偿蓝继兴、胡鹏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5.赔偿蓝继兴、胡鹏飞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800元(产品购买费4300元:律师见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6.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蓝继兴、胡鹏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压合机构及使用该压合机构的穿套管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42002××××.X,专利权人为蓝继兴、胡鹏飞,蓝继兴、胡鹏飞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蓝继兴、胡鹏飞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引证的对比文件1即为授权公告号CN203304860U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件系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压管机构中的梯形台阶为固定不动的,本专利的压合机构包括可活动的下压块。

2015年6月1日,蓝继兴、胡鹏飞蓝继兴在汪顺荣律师的见证下,在深创华科公司经营场所购得自动穿管机(型号ACPMO111L)一台,并取得名片、《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

蓝继兴、胡鹏飞证据交换时提交前述自行购买的证物,并当庭出示。

产品系纸箱包装,纸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说明书》一份、《公司简介》两张:产品控制器上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SCHK”,电磁阀标注“CKT”,《说明书》、《公司简介》均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上还标注“SCHK深创华科”,内容如下: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

TEL:(+86)0755—2814××××;

Fax:(+86)0755—2814××××;

Http://szs××.cn,“变压器自动穿管机”产品图片。

蓝继兴、胡鹏飞指控深创华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深创华科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系其制造、销售。

蓝继兴、胡鹏飞选择以权利要求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容如下:1、一种压合机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基座,所述基座具有相对的第一侧面和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设有一缺口槽;

上压块及下压块,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层叠设置于所述缺口槽内,且可沿竖直方向滑动地穿套于导向杆上,所述导向杆与所述基座固定;

驱动机构,用以驱动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同步相向或反向运动,以使上压块与下压块贴合或分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合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在驱动机构不工作时,使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保持分离的弹性复位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及推动装置,所述第一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一转轴与所述上压块铰接,所述第二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二转轴与所述下压块铰接;

所述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的另一端与一联动件铰接,且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形成一夹角;

所述联动件与所述推动装置连接,所述推动装置固定于所述基座上。

蓝继兴、胡鹏飞当庭分解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压合机构;

2、包括:基座,基座具有相对的第一侧面和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设有一缺口槽;

3、上压块及下压块,上压块与下压块层叠设置于所述缺口槽内,且可沿竖直方向滑动地穿套于导向杆上,所述导向杆与所述基座固定;

4、驱动机构,用以驱动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同步相向或反向运动,以使上压块与下压块贴合或分离。

5、压合机构还包括用于在驱动机构不工作时,使上压块与下压块保持分离的弹性复位机构。

6、驱动机构包括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及推动装置;

7、第一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一转轴与所述上压块铰接,第二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二转轴与下压块铰接;

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的另一端与一联动件铰接,且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形成一夹角;

联动件与推动装置连接,推动装置固定于基座上。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3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深创华科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即授权公告号CN203304860U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压管机构中的梯形台阶为固定不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压合机构包括可活动的下压块。

深创华科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2为《机床夹具设计与应用》一书中刊载的“单件对向联动夹紧机构”结构图,该技术方案仅系夹紧机构;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包括驱动机构。

综上,深创华科公司提交的两项现有技术抗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不同。

蓝继兴、胡鹏飞提交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产品购置费《收款收据》人民币4300元、律师见证费发票人民币2500元、《民事委托合同》载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蓝继兴、胡鹏飞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深创华科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深创华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蓝继兴、胡鹏飞ZL20142002××××.X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蓝继兴、胡鹏飞选择以权利要求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蓝继兴、胡鹏飞专利权利要求3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蓝继兴、胡鹏飞专利权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深创华科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经当庭比对,引证技术方案一,即深创华科公司抗辩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3304860U实用新型专利),其压管机构中的梯形台阶为固定不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压合机构包括可活动的下压块。

深创华科公司的引证技术方案二,即抗辩证据2(《机床夹具设计与应用》一书中刊载的“单件对向联动夹紧机构”结构图),该技术方案仅系一种夹紧机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包括驱动机构。

故深创华科公司提交的两项引证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深创华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侵权产品控制器上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SCHK”字样,电磁阀标注“CKT”,《产品说明书》及《公司简介》均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简介》标注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均直接指向深创华科公司,且深创华科公司确认《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数据》、名片、产品实物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侵权产品系深创华科公司制造、销售。

深创华科公司抗辩其仅制造、销售了产品的控制器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深创华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蓝继兴、胡鹏飞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蓝继兴、胡鹏飞及深创华科公司均未提供因深创华科公司侵权致蓝继兴、胡鹏飞所受实际损失或深创华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深创华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和销售,以及蓝继兴、胡鹏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深创华科公司赔偿给蓝继兴、胡鹏飞经济损失的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蓝继兴、胡鹏飞还请求深创华科公司赔礼道歉等,因本案为财产性侵权纠纷,不涉及人身权利,故蓝继兴、胡鹏飞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蓝继兴、胡鹏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创华科公司仍继续制造侵权产品,故其请求销毁深创华科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42002××××.X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继兴、胡鹏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蓝继兴、胡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7元,由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创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种压合机构”的独立权利要求撰写存在明显瑕疵,该独立权利要求无效,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3也应无效。

涉案专利包含两项相互独立的并列权利要求。

其中,“一种压合机构”的技术领域应当是夹具,而《评价报告》将其技术领域限定为穿套管设备,与专利文件不符,技术领域过窄。

同理,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领域亦被认定过窄。

(二)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有效,上诉人也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为“现有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的组合”,应认定该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判定不当。

1.原审判项“立即停止侵害ZL20142002××××.X号专利权”超出诉讼请求;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项没有法律依据;

3.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判项自由裁量过重。

故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蓝继兴、胡鹏飞诉讼请求。

蓝继兴、胡鹏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确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创华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第27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深创华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决定错误,其已就该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期间,深创华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发布公告,来源于中国专利查询系统,拟证明授权公告号为CN203765244U、CN204053385U、CN204565543U的专利产品均为夹具,因而分类号B23P19/00的技术领域包括夹具。

2.《现代夹具设计手册》中“与气动装置联用的可调杠杆式两爪定心装置”,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10月出版,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一种压合机构”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3.《浮动夹紧双向定心夹紧机构》,来源于CNKI数据库,1999年2月10日入库,拟证明浮动夹紧双向定心夹紧机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中及均匀夹紧,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大批量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4.201210220992.X号专利:液压双连杆滑块对中系统,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拟证明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包括:滑块(相当于压块)穿套于导向杆、底座(相当于基座)、驱动结构的技术特征及结构。

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涉案专利中为解决对中这一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5.200920062224.X号专利:可自动对中心的夹紧定位装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拟说明夹具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0009、0007):定位板(相当于压块)穿套于导向杆、底座(相当于基座)的技术特征及结构。

经当庭质证,蓝继兴、胡鹏飞认可深创华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同时认为上述对比文件均与涉案专利无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选择以前述证据5,即200920062224.X号专利(作为一项现有技术)与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的组合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深创华科公司上诉声称“一种压合机构”的独立权利要求撰写存在明显瑕疵,应被宣告无效,从而主张涉案专利也应被宣告无效。

由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属于行政审查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且深创华科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已作出第27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上诉人坚持要求本院审查涉案专利权利有效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名称为“一种压合机构及使用该压合机构的穿戴管设备”、专利号为ZL20142002××××.X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上诉人深创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深创华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深创华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深创华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庭审中明确以证据5专利号为200920062224.X、名称为“可自动对中心的夹紧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结合证据2《现代夹具设计手册》中“与气动装置联用的可调杠杆工两爪定心装置”这一公知常识,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200920062224.X、名称为“可自动对中心的夹紧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比对方案)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比对方案具有基座,但该基座并不具有“所述基座具有相对的第一侧面和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设有一缺口槽”特征;

2.比对方案是横向夹紧定位装置,与被诉产品“上压块和下压块层叠设置于所述缺口槽内”的压合结构及所强调的“竖直滑动”特征不同;

3.比对方案的驱动机构系通过手柄与齿轮轴组件来实现,与被诉产品驱动装置由“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及推动装置”及其具体连接特征不同。

上述区别主要源于两者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被诉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适应不同套管直径,穿线过程中使套管中心位置与送线机构出线端总是保持在同一轴线上。

而比对方案主要是解决自动对中心的夹紧定位问题。

因此,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比对方案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虽然深创华科公司主张,前述区别点可以通过证据2《现代夹具设计手册》中“与气动装置联用的可调杠杆工两爪定心装置”图示结构这一公知常识得到弥补,指称该图揭示了弹性复位机构、驱动机构等特征。

但即使将前述比对方案结合该公知常识,仍然缺乏被诉产品所具有的“所述基座具有相对的第一侧面和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设有一缺口槽”,以及“上压块和下压块层叠设置于所述缺口槽内”、“竖直滑动”等技术特征。

故深创华科公司关于被诉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

同理,深创华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包括2012102220992.X专利、《浮动夹紧双向定心夹紧机构》等,均无一与被诉方案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故对深创华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深创华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害ZL20142002××××.X号专利权”判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理由是蓝继兴、胡鹏飞在本案中只主张保护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而并未要求保护该专利号下的全部权利要求,故深创华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主文该表述超出审理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深创华科公司该上诉理由混淆了专利权与权利要求的关系。

权利要求系用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本身并不等同于权利。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至少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法院在审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对专利权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因此,无论专利权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是该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抑或全部权利要求,相关权利要求是用以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只要被诉方案落入其中一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即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人蓝继兴、胡鹏飞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涉案专利ZL20142002××××.X号专利权利要求3来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确认被诉方案落入该权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ZL20142002××××.X号专利权的侵害,并因此判令深创华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深创华科公司仅以判决主文未记载具体的权利要求为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深创华科公司上诉声称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法律依据一节,本院认为,深创华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侵权责任。

销毁库存产品是“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中的具体措施之一,故原审法院根据蓝继兴、胡鹏飞的诉讼请求,判令深创华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蓝继兴、胡鹏飞及深创华科公司均未提供因深创华科公司侵权致蓝继兴、胡鹏飞所受实际损失或深创华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深创华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蓝继兴、胡鹏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深创华科公司赔偿蓝继兴、胡鹏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深创华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裁量过重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深创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977元,其多预交的2677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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